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1409-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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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曹○○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韓○○ 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尤○○於民國95年6月11日結 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且原告與訴外人尤○○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過從甚密,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月5日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傳送購買鑽戒之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與被告),及傳送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穿著低胸上衣躺床、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三)原告於111年8月30日送修尤○○之手機,始發現尤○○與被告交往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經詢問尤○○後,尤○○坦承自100年間起與被告交往,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此有尤○○出具悔過書可稽。且觀諸被告與尤○○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渠等於109年1月24日仍有交往,至少交往長達9年之久。(四)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年,及被告與尤○○多次發生性行為,以及被告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傳送赤裸上身照片等情。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及傳送臉書訊息予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僅因當時有所懷疑及臆測而已,至於被告所為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且因當時被告義正嚴詞向原告表示其與尤○○間並無過從甚密之關係,尤○○亦稱係原告有所誤會,故原告選擇相信並於同年月31日再次向朱育鋒傳送「朱先生你好,經過冷静跟溝通之後,關於那天的事情,我和宏仁討論過,的確是我們夫妻溝通上的誤會,導致我對韓小姐跟對你有所誤解…」等語之臉書訊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稱:「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等語;及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後」、「其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的說了那一位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這是提醒我們的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見原告早已於109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將記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觸,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告。(三)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先以暱稱「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還有不要用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去年我沒去打擾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絡 就是踩到我的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四)尤○○於109年5月27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原告之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顯示,原告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莉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尤○○回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等語,原告又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五)被告已於109年2月間與尤○○斷絕交往。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9年5月27日起算,並於111年5月間屆滿,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尤○○於95年6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1 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 ○○過從甚密,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月5日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傳送購買鑽戒之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與被告),及傳送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穿著低胸上衣躺床、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有明定。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稱:「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等語;及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後」、「其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的說了那一位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這是提醒我們的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見原告早已於109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核與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其於109年5月間自尤○○持用手機中發現尤○○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將記 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觸,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條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辯稱:在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 先以暱稱「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還有不要用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去年我沒去打擾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絡 就是踩到我的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229頁),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朱育鋒並非係原告之友人,原告係因為在被告臉書常看到朱育鋒與被告之吃飯照片,所以認為朱育鋒與被告 好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告所辯前 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觀諸被告提出尤○○與原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尤○○稱:「我當時是真的想坦白我的情緒來源,讓妳能夠明白,…」、「對不起,是話說的不對,非常的對不起」等語,原告回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莉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尤○○再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等語,原告回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參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準備二狀」自承前揭對話記錄係其與尤○○於109年5月27日對話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前揭原告主張尤○○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即已知悉。 7.綜上,足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 已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且因對於前揭其主張尤○○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憤怒難抑,遂於109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傳遞署名「尤太太」之紙條,並於同日以暱稱「YunyTsao」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留言「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等語。而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