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訴-142-202501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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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許麗環 林錚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李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基於被害人地位,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利維、顏智蓉、吳佩珊等10人(下合稱原告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3萬4,088元之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告有罪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援引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認定基礎,該基礎業經撤銷,且原先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另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已知悉原告為侵權行為人,直至110年7月30日方起訴請求賠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刑事案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17人,被告迄今未對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官振益、賴純珠等5人(下稱陳重佑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該5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等應分攤之部分,原告亦同免責任,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賣顏智蓉之房屋,系爭債權可獲清償,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刑事案件卷宗,所為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亦不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請求權。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均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6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業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與侵權行為事 實,至110年7月30日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等12人,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起訴書,共同侵權行為人尚有陳重佑等5人,被告就算至108年1月9日收受上開起訴書,方知悉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迄今均未對陳重佑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對陳重佑等5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陳重佑等5人應分攤之部分,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等情,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62頁),是核其前揭所稱異議原因之事由,均係發生在事實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因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而受 影響,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而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 之1、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12人分別為普惠世紀集團及相關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總監、行政主管、工作助理、行政人員、會計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招攬投資吸金之分工事項,且明知普惠世紀集團與相關子公司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仍藉口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投資人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遂於107年5月11日投資15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投資;另吳佩珊以特定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使被害投資人無法追償等事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該判決認定原告等12人參與收受包含被告在內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另吳佩珊掩飾及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等12人給付143萬4,088元(計算式:被告交付之150萬元-被告已領回第1次紅利6萬5,912元=143萬4,088元)之本息等情,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並記明於判決,要非僅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為基礎,自未因上開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未敘明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何法律上原因會受影響,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系爭債權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自不因顏智蓉財產業經 拍定,而不得對原告續為執行。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顏智蓉名下不動 產執行拍賣程序,現由執行法院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之系爭債權即未受償,故連帶債務人責任尚不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將因上開情形獲得全部清償,故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得再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