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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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