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14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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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訴外人曾美沙,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向原告借款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遂於同日將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曾美沙,委請曾美沙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其女即訴外人張芝綸所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約定4個月後清償系爭款項,利息為年息12%為計。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且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存在,亦不曾透過曾美沙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曾美沙有代理其與不相識之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亦未約定任何利息,顯與一般借貸常態不符,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及合意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曾美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緣由,實則係曾美沙委託被告代其購買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股票之款項,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亦,確有協助曾美沙向訴外人郭彥廷、高漢忠各別購買10張,共計20張宣捷公司之股票,且該等股票均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ㄧ)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固據其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匯款單內容,驗證欄雖記載借貸、郭怡君,惟其上記載收款人為張芝綸、匯款人曾美沙,均非原告、被告本人,是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或曾美沙與有匯款96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曾美沙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所匯予被告之女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故就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部分,並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透過曾美沙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雖證人曾美沙於112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跟我借錢,但我跟她表示沒有錢,她說有急用,我就說幫你問問看我的朋友肯不肯借你,過了一兩天,被告才請我去幫她向朋友問問看,意思就是要向我朋友借款,我就跟原告說朋友急用錢,要借96萬元,一兩天就會還,當時原告沒有說利息怎麼算,之後原告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匯款,我匯完款就把匯款單用line傳給被告,再以line通話跟她說款項是匯款單上的人借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證人曾美沙就其證述內容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6頁),所述有約定還款時間及未約定利息,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是證人曾美沙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曾美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證人曾美沙於111年7月4日匯款系爭款項前,於同年月2日,被告傳訊予曾美沙表示「...此次公關股共400張,我將原定5位多增添一位,這一位的名額是特別給您的...只不過先有這60張匯款金流,國稅局完稅再行過戶。張數60張,價位16元,總金額為96萬元整。請於下星期一將款項匯到上傳給您的銀行帳戶內。...」並傳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照片予曾美沙,嗣於111年7月4日,被告係與證人曾美沙談及岱宇執行長告知將有特別績效發布,經曾美沙表示未購買後,被告再告知匯完款後請記得上傳水單,曾美沙即將上開匯款單傳送予被告,被告並表示「OK。早上11點工作人員就已完成匯款,請靜候通知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未見被告有需款孔急而與證人曾美沙借款之情事;另訴外人郭彥廷、高漢忠有分別轉讓10張,共計20張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股票予證人曾美沙一節,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3213號函及檢附之過戶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故本院自難逕以上述證人曾美沙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透過曾美沙向其借款、曾美沙確有參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宜,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難認有據,尚無可採。被告主張:本件曾美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緣由,實則係曾美沙委託被告代其購買宣捷公司股票之款項,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亦確有協助曾美沙向訴外人郭彥廷、高漢忠各別購買10張,共計20張宣捷公司之股票,且該等股票均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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