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143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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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顏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占 用53地號位置」範圍(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屋暨 地基、磁磚除去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8,320元;第二項前段於原 告以新臺幣630元、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3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浪板棚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迭經變更聲明,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 被告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占用53地號位置」範圍(62.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為每月942元,故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並返還占用土地,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並依照規定辦理。被告業已申購 占用之系爭土地,尚未得到回覆,希望可以維持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其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尚未獲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942元,請求被告返還113年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884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㈠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占用53地號位置」範圍(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1,884元暨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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