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143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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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女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 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事實部分涉及被告對原告之夫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原告之夫(姓名詳卷)於民國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 夫妻,被告自110年4月任職於○○公司(全名詳卷)與原告之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嗣後被告要求原告之夫離婚遭拒,遂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7日18至19時間,在車上以手戳其胸部,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並經○○公司內部調查,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前開行為發生於原告與原告之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110年4月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轉為正式員工,與 原告之夫為同事,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及情緒勒索下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最終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摸胸部數十秒,並經○○公司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之夫有性騷擾被告之情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⒉被告於110年4月開始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實習期滿轉為 正式員工,被告與原告之夫為同事。  ⒊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 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摸胸部數十秒,經○○公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被告另有告訴原告之夫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巨股)偵查中。  ⒋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27日向○○公司申訴遭被告於112年7月11 日18時30分許強行口交,經○○公司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  ⒉承上,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該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夫妻,被告自110年4 月任職於○○公司與原告之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原告之夫LINE對話紀錄、牽手照片、電子郵件往來、○○公司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第109至141頁、第154至190頁、第205至257頁、第287至293頁、第300至317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明確拒絕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 上撫摸胸部數十秒之行為,惟其餘被告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過程中之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被告之意願,是被告抗辯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及情緒勒索下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應不可採。基此,被告上開所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可認無訛。  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侵權之行為之事實態樣,經過時間之長短,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45至37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可採,超過部分,難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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