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訴-1447-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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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劉力萌 謝承勳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謝承勳、王肇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係於臺中市豐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豐原頂街派出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廖柏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廖柏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廖柏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徐偉翔、劉力萌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徐偉翔、劉力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徐偉翔、劉力萌均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17、32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謝承勳、王肇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偉翔負責仲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並要求車主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監管,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款項;廖柏樺、王肇亨則接受「老鼠」之管理及指揮,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之工作,每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翔於111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仲介被告劉力萌、謝承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謝承勳、劉力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劉力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謝承勳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4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及操作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於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謝承勳、王肇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劉力萌、廖柏樺、徐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 (下稱劉力萌等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劉力萌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劉力萌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騙;劉力萌、謝承勳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謝承勳、王肇亨(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見本院卷第273、277、283頁),是原告請求謝承勳、王肇亨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部分自113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謝承勳、王肇亨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劉力萌、謝承勳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力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謝承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