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訴-1447-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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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係於臺中市豐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豐原頂街派出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辣椒」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談股論金」、「王者至尊幫、旗開得勝」等群組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疫情期間沒工作,缺錢繳貸款,因為無法辦 理銀行貸款,後來在網路IG上看到貸款廣告。戶頭被騙,本身也是受害者,也沒有獲得報酬,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30號案件刑事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 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取財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帳戶被騙,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6頁),應認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之自白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