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訴-1452-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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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湯楷驊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到期,惟被告不願撤銷系爭補習班立案,導致原告房屋無法出售、出租或成立公司,造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被告,續租後要漲租金為每月4萬8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離,因立案沒有撤銷,一個地址只能註冊一個名稱,致原告不能出租,經詢問教育局,如果原告要撤銷立案,需要9至12個月,而被告撤銷,只要一個月,原告在113年4月間多次提醒被告撤銷,詎被告迄今均未撤銷,是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間,每月4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租屋期間受 原告騷擾,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系爭立案為他案之證據,原告起訴為恐嚇被告,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主張損害沒有法律上依據,也沒有提出損害的項目或計算,何以在被告113年3月31日搬走後,4月25日即產生60萬元的損失。原告沒有受損害,該房屋現在一直都有使用,也有提供他人使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楊貴芳、湯旭平承租系爭房屋1、2樓全 部(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系爭補習班使用,租約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一個月1萬5500元,108年6月21日經公證。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地址:系爭房屋,迄今未撤銷。 ㈢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 原告。 ㈣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訴字第863號訴訟(下稱系爭另案),於1 13年9月23日判決。 ㈤經原告詢問教育局撤銷立案事項,獲得答覆為:非立案人可 辦理撤銷立案,只是需要9至12個月的時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補習班立案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售、出租、成立補習班或成立公司?㈡如是,是否導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並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撤銷系爭立案,則就兩造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乙方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且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但出租人如欲保留現狀或指定部分保留,承租人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雖有約定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就前揭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等節,則未有何特別約定。且就該條約定記載將回復原狀及打掃乾淨並列,可認係指回復系爭房屋物理之應有狀態,即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在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的自然耗損、斟酌折舊等,而回復到應有狀態。再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立案有所爭執,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惟尚未確定等語,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系爭立案是原告要開設補習班,因原告無力負擔,其為原告代墊裝潢、立案代辦費等語,原告於系爭另案陳稱:兩造原討論由其委託被告經營補習班,後因其出國,被告想自己經營補習班,所以未簽委託經營合約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可參,是兩造就系爭立案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確有爭執,被告抗辯系爭立案有待系爭另案訴訟確定而尚不能撤銷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之約定,係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應申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云云,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從採憑。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6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準此,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張之。原告主張因系爭立案沒有撤銷,致系爭房屋無法出售、出租、成立補習班或成立公司,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其亦自承系爭房屋有提供給第三人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課使用,使用部分原告有收取對價等語,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無法使用、收益,顯非事實。 ㈣從而,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如 何回復原狀有何特約,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兩造間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未見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申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云云,自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