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146-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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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