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訴-146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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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男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乙男為民國103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人,原告甲男為101年出生,被告A男為1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2人為甲男、乙男,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為丙女、父為丁男,而被告為A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為B女、父為C男,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男為oo(下稱oo),並與被告A男為同班同學(目前均 為6年級生,於事發當時為oo年級生),而原告乙男為原告甲男胞弟,亦就讀oo年級(於事故發生時為oo年級生),被告A男對於原告2人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A男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第3節體育課時,被告A男辱 罵原告甲男:「你不是要炒鐵板燒嗎?就是把你的小雞雞拿來炒一炒。」等語,又於該節下課後在多位同學面前辱罵原告甲男:「就算把你的雞雞炒一炒,還是沒有人要吃,因為很難吃。」等語,被告A男故意羞辱及嘲諷原告甲男生殖器,此有原證1即該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事實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體育課事件)。。   (2)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詆毀原告甲男:「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不罷休,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此有原證3即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滅火器事件)。又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此行為而有輕生念頭(參見原證3之112年5月24日訪談內容),且被告A男所為言語攻擊行為,oo認定成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參見該調查報告第7頁第3行以下)。   (3)原告2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第2節美術課下課後,與原告 甲男之某1位同班同學在活動中心羽球場打球,約於上午10時15分許,被告A男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A男將美工刀推到底(即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之同班同學為避免原告甲男遭被告A男殺害,乃叫原告甲男趕快離開現場,原告甲男往外跑後,被告A男竟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    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因被告A男手持美工刀 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且大喊要殺原告甲男,其情境之恐怖絕非國小5年級生之原告甲男可承受,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方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下稱美工刀事件),此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認定成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證5即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原證6即oo輔導室安心文宣2份可證。   (4)原告甲男受被告A男上開霸凌及侵害後,心理嚴重受創, 自112年5月22日起接受心理療迄今,而原告乙男當場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亦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689、785號等解釋意旨,皆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故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原告甲男為國小oo年級,原告乙男為國小oo年級,被告A男長期對原告甲男言語霸凌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甲男在同學面前徹底喪失尊嚴,其後再持美工刀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並露出美工刀全部刀刃,揚言殺害原告甲男各情,被告A男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成年人畏懼害怕,遑論原告甲男僅為國小oo年級幼童?故被告A男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心神安寧、情緒等心理健康,致原告甲男曾有輕生念頭,而原告乙男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原告2人所受恐懼、擔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3、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甲男部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2)原告乙男部分: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16萬9980元正 、給付原告乙男11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受被告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不知被告A男為適 應障礙之兒童。   2、被告A男固抗辯稱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使同學關 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挑釁之行為,對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甲男並未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亦無逗弄、挑釁行為,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   3、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從音樂教室外拿滅 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並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已造成原告甲男心理受創及當場情緒波動,被告A男羞辱及持滅火器作勢要噴原告甲男行為,係前後連貫之侵害霸凌行為,被告A男抗辯稱係因原告甲男當時情緒激動,始以滅火器作勢「滅火」云云,係屬狡辯。况被告A男持滅火器作勢噴原告甲男,已明顯構成侵害霸凌原告甲男之行為,被告A男竟抗辯稱係為「滅火」,實令人無法置信。   4、關於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雖不爭執,但原告乙男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原告乙男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為證明原告乙男之請求有理由,聲請向oo調取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帶。   5、原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oo學字第1130003317號函(下稱1 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與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家長協助長期在衛生福利部oo療養院(下稱oo療養院)規律就診及多方專業治療,此有被證1即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證2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即oo心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可稽。嗣於109年間即被告A男國小oo年級時,經台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暨安置在oo就學,為協助減輕被告A男疾患之障礙及影響被告A男融入學校生活,就學期間經家長即被告B女、C男及學校協助而陸續申請情緒巡迴輔導資源、教助員於課程陪同協助與情緒諮詢團隊;家長於該期間亦偕同被告A男定期回診、穩定服藥,並參與團體輔導課程與親職諮詢協助照顧被告A男,此有被證4即oo輔導室個案處遇摘要表記載可憑。又被告A男於oo年級起重新分班後,因親師生溝通困難,經家長提出轉班要求,學校遂將相關事實轉入校事會議與師對生之霸凌調查,發見被告A男確有適應不良及遭導師霸凌情形,而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後,經學校安排被告A男以抽離模式隔離、受限活動場域等方式逐步調整上課方式,至被告A男畢業為止,此有oo學生安置會議紀錄摘要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3,分別說明如次:    1、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因原告甲男就此體育課事件及 後續音樂課事件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依被證6即oo學112年9月23日oo學字第1120300061號函附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8頁記載,經訪談在場其他學生與老師均無聽聞原告甲男主張之言語,而原告甲男提出簡訊之導師並非在場見聞之人,訪談紀錄為導師登載屬於導師陳述之累積證據,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請求。   2、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與同班女生間爆 發ooo下毒事件,而在班級音樂課時引發討論,依調查報告第3頁至第7頁記載,經訪談在場老師及兒童綜合陳述,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評論,適原告甲男進教室聽聞不快而引發口角,因原告甲男反應激烈、情緒激動,甚至搬桌作勢攻擊,被告A男先以電話求助導師未果,始拿取滅火器作勢「滅火」(即使之「消氣」之意),經在場老師制止後並未升高衝突,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A男並未有持滅火器為故意傷害行為,然因被告A男「言語粗魯」(非三字經)而被認為有所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訪談紀錄為不在現場親身見聞之導師所登載,與調查報告訪談結果不合,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又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男就其所受事件影響之情況對照調查訪談情形,顯有誇大渲染,且不能排除係受到原告甲男當時涉入ooo下毒之其他校園事件影響所致,其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被告A男有關,應駁回其請求。   3、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乃因原告甲男於112年5月22日 前開音樂課事件後,即對被告A男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致2人於同一校園環境間處於高度壓力之緊張狀態,且原告甲男在該期間對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刻意接近、逗弄、挑釁之行為,致當日被告A男持美工刀向原告甲男稱「我忍你很久了,請你跟我道歉」等語,並未說出「我要殺了你」等過激言詞,此有原告甲男提出調查報告暨訪談內容、暨被告A男事後接受心理治療時對事件之回顧陳述可證。被告認為上開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霸凌調查報告將脈絡顯不相關之2次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立霸凌,確與霸凌定義不符,且就其結果且原告甲男所受事件影響之結果亦顯有誇大渲染,原告甲男尚涉入其他校園事件,究是否確因美工刀事件而有心理治療必要而致生損害,顯有浮濫之虞,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男僅在場見聞,尚難認有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進行心理治療情事,顯然原告乙男進行治療之原因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三)原告2人雖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依被告A男固有疾患與當時衝突之場景,被告A男行為時究有無健全之識別能力,已非無疑?又被告B女、C男撫育被告A男期間,長期協助就醫治療及安排多項專業輔導,經特教資源安置在oo,在校期間申請多項輔導資源,美工刀事件後更為被告A男繼續安排心理治療與人際課程,並再三與子女溝通勸誡凡事多忍讓,與人為善、息事寧人,並忍受子女被隔離上課等個別安置之差別待遇,避免更有所衝突。是被告B女、C男已窮盡一切努力協助被告A男融入社群生活,且案發地為學校且屬上班時間,難期被告B女、C男能更以如何之監督加以防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應令被告B女、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A男之侵權責任成立,然原告2人提出之就醫單據 顯有浮濫,依原告甲男之就醫時間同時涉入其他校園事件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男行為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且依事件情節,原告甲男縱一時受有驚恐,亦難認有何嚴重痛苦,其精神慰撫金即有浮濫而不應准許;原告乙男僅單純在場,又非重大傷害事件,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況於上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心理治療必要,顯係魚目混珠,不應准許。再即使被告A男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間自5年級起即同班,並曾發生過衝突,原告甲男曾見聞被告A男有教助員陪同上課之情形,對被告A男具有疾患、障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其等2人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致關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及挑釁行為,對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男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亦否認知悉被告A 男有身心障礙,更否認有何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然依被告提出oo出具被告A男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課表,其中1周課表除早自習與午休時段外,共32堂正課時段,其中因被告A男兼有資優生身分,有6堂正課會抽離進行資優班課程,此外除3堂數學、2堂社會、4堂國語、及各1堂閱讀、社團課共11堂正課外,其他自然、英文、音樂、美術、健康、體育、電腦、鄉土等共15堂正課均有教助員陪同,等於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每周同班上課26堂正課時間中,超過15堂均可見被告A男身邊有教助員存在,對此特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並非無其他校園摩擦或衝突,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之特殊情形若毫無所悉,甚至連未必認知也欠缺,殊與常情有違。至於原告甲男否認挑釁被告A男乙事,據被告所知,美工刀事件發生之近因乃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返校日時,疑似發生原告甲男突衝向被告A男及疑似撞被告A男肚子,致雙方發生衝突情事,被告A男認為該次衝突係原告甲男蓄意接近、挑釁所致,始誘發後續美工刀事件,此為與美工刀事件有關之導火線。  (六)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關於音樂課事件之抗辯,但該次 事件之發生係於音樂課前,班上同學討論引發媒體大肆報導之「ooo事件」,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評論該事件時,原告甲男對校園風評有所不滿,適被告A男亦評論:「……你被下毒,……都沒有想想看你為什麼被下毒,……就是一味地在那邊罵別人,……」,原告甲男即有「……然後他氣到就是像這樣子,他想要把桌子搬起來,然後搬起來好像就是用來打人,……」之激烈動作,才發生滅火事件。又依據被告A男了解,日前於小學班級家長社群網路間已有流傳訊息表示,原告甲男確有對於當時關係女性同學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成立,故被告A男當時無非基於事件相關資訊於班級同儕討論時,基於個人看法發表合理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詎原告甲男當時於現場因不堪指摘出於羞憤之情緒,而有情緒激動之表現;適被告A男見此情形而加以「滅火」,亦屬對於原告甲男當時情緒反應所為合理之象徵性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此觀第1次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就被告A男、關係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丙師、丁師訪談內容記載可知(參見被證6調查報告第5-7頁)。是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之抗辯,惟此經oo訪談在場見聞之關係人後,本於在場見聞者所述而認定之事件經過不合,應非可採。亦可看出該次音樂課事件係原告甲男與班上其他同學間有性平與ooo等事件之衝突,被告A男偶然參與討論發表評論,引發原告甲男不堪指摘、羞憤而抬桌作勢攻擊行為所致。據此,原告乙男與該次音樂課事件顯無直接關聯,殊無因該次事件而受有損害,或致生其主張之醫療上支出。  (七)倘以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為時點,原告甲男同時受到 「對班上女生性騷擾而受性平事件調查追究」、「受性騷擾女生以添加ooo汁液方式報復」、「經有心人於社群網站渲染事件而於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同儕團體間對事件之評論、觀感」等壓力,顯然遠大於單1次音樂課事件之影響,則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31日前所受損害及醫療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有因果關係,即非被告A男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况112年5月已接近期末,之後為暑假期間,自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至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2者顯然欠缺時間、空間與內在關聯性,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僅以被告A男在音樂課事件言語粗魯不當,並有於美工刀事件持刀追逐,即認此2次先後發生之不同情況事件成立校園霸凌,與校園霸凌應具有「持續性」要素(參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不合。  (八)被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惟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上揭美工刀事件前,被告A男間曾於112年8月29日暑期結束之返校日有發生衝突,即原告甲男指控遭被告甲○踢到,而原告甲男之舅舅(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學校陳訴原告甲男有受傷,致使爭執情景延續。參以輔導紀錄記載張姓「特生」,而原告起訴稱於112年5月22日滅火器事件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指稱: 「5/22被下毒的學生在學校又被用滅火器噴,噴的人是位類似過動的特殊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呢?口頭說是幫主謀學生,而這位特殊生媽媽跟某位媽媽是認識的。12歲除罪化加上特殊生身分完全沒輒。2人起因於3年級就種下,只因被害人救另1位被欺負的同學導致雙方嫌隙,5年級即今年4月被害男同學在聊天說女生發育上的話後,女生不爽於4/27第1次下毒,但效果不夠,5/4第2次下毒被發現,中間5/10學校與家長開會,結果隔天又發現主謀帶裝ooo汁液瓶去,被害人家屬報警。至5/22加害人與被害人根本沒分開還在同班。所謂學校有關懷輔導學生是這樣嗎?」等語(參見被證13),是依相關之關鍵字可知係以原告甲男(即文中所謂「被下毒的學生」)之立場發言,細節詳細深入,且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可見原告2人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應有所認識,且依其向社群網站爆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原告甲男就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謂毫無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  (九)據被告所知,原告甲男對前開「ooo事件」之行為人亦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執原告甲男之相關就醫、就診及心理治療單據,主張為該事件之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則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浮濫,即屬「一魚兩吃」、「重複索賠」之情形。  (十)原告2人及被告A男均為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均無經濟能 力,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有過高情形,應予酌減。 (十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上開美工刀事件之事實, 但原告乙男僅係在場見聞,並非美工刀事件之行為對象,究竟被告A男之行為侵害原告乙男何種權利或利益,或損害原告乙男何種人格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依何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由該證明方法證明何待證事實?尤其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學說上所謂「驚嚇損害」、「休克損害」、「情緒悲痛」,或「第3人精神上損害」等,即未遭受任何自己之身體傷害,僅生精神上痛苦或病症,而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以健康權為基礎,認為必其行為確已侵害健康權、致罹患精神疾病而言,且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有侵害健康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否則任何負面遭遇,均會造成在場見聞、聽聞之人產生一般痛苦、沮喪、驚恐、不安等各種負面情緒,如未合理加以限制,將導致此項「驚嚇損害(shock case)」之請求漫無邊際,與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法律合理限制慰撫金請求範圍與內容之法規本旨不合。倘容任原告乙男浮濫擴張請求,則原告家人屢次出庭見聞答辯所生之「不悅」與各種負面情感,依同一理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遑論原告乙男主張之損害,於112年8月31日即美工刀事件發生前,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參見原證8、8-1~8-3),對於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前即開始需要心理治療、諮商之原因,客觀上以時間先後順序比較,足認為與上開美工刀事件無關,則原告聲請調取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監視影像,即與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乙男為兄弟關係,目前分別就讀ooo年級及oo 年級,被告A男亦就讀oo,與原告甲男為同班同學。  (二)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oo活動中 心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原告甲男同班同學在場時,手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見狀往外跑後,被告A男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此美工刀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認定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成立校園霸凌,此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三)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 當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即被告A男經過原告甲男身旁時疑似腳部踢到原告甲男,當時未發現原告甲男受傷,但事後原告甲男之舅舅曾向學校反應原告甲男腳部有瘀青。  (四)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五)oo於112年間曾發生「ooooo中毒」事件,該事件被害人為 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已對該事件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3項行為是否均 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B 女、C男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四)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及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B女、C男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在oo活動中心羽球場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同班同學在場之場合,手持刀刃全部露出之美工刀,先行恐嚇原告甲男,並作勢欲傷害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往外逃跑時,被告A男猶自後追趕,幸經oo老師聞訊到場後,及時阻止被告A男之行為等事實,被告則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持美工刀追逐原告甲男之事情」,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稱:「不否認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美工刀事件之事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38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所為3項行為,除美工刀 事件及滅火器事件之言語粗魯霸凌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外,其餘均不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8月31日發生之美工刀事件,係被A 男故意以持刀恐嚇及追趕等不法手段對其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法益之不法侵害,事發當時亦有原告乙男及另名同學在場目睹,而該次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甲男提出校園霸凌事件申訴,經評定為霸凌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oo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5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被告A男確有持美工刀恐嚇及追趕原告甲男之事實,則依一般人通念,持刀對人揮舞及追趕,並表示:「我忍你很久了」乙語,顯然被告A男對於原告甲男早已心懷怨恨而有敵意,自屬對於原告甲男構成生理及心 理上之恐懼,縱令被告A男自始否認曾在持刀揮舞或追逐過程對原告甲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乙語,但被告A男之行為已對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構成故意且不法之侵害,即使原告甲男之身體並未因此行為而受有實體之傷害,必須就醫治療,但仍不影響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稱上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發生衝突,被告A男疑遭原告甲男衝撞肚子,此挑釁行為導致後續美工刀事件之衝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實際情形係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當日,被告A男疑似以腳部踢到原告甲男,而向老師反映,原告甲男之舅舅事後曾向oo告知原告甲男之腳部有瘀青乙節,此有oo113年8月23日函檢附通報資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並無故意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被告未究明此部分事實真相,反而指稱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之衝突為受害者,並延伸該項衝突為上揭美工刀事件之前因(導火線),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及於11 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言語粗魯部分除外),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教育部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霸凌要件」如下:「(一)持續:行為一再持續發生。(二)侵害態樣: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三)故意行為: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四)損害結果:使他人產生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等語,可見符合上開4要件者,即應成立霸凌行為,而視其不法侵害之權利或法益等種類不同,分別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被告A男 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證1即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上開體育課事件經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於當日雖有言語上爭執,而訪談當時在場人均無法確認被告A男曾有嘲笑原告甲男生殖器,並要以鐵板燒炒生殖器等情事,故上開體育課事件與霸凌事件無涉等情,亦有oo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另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即非當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純屬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後,而再以簡訊轉達予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女之人而已,則其轉達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問?况上開調查報告乃oo組成之因應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調查程序而為認定,即較屬客觀中立公正,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被告A男於上揭體育課事件之行為既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辱罵行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無僅憑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A男在上揭體育課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3)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被告A男持續以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當日上音樂課時,當時剛發生「ooo事件」不久,而原告甲男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同學間就該事件各自發表意見,因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表示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不罷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各情,亦有原證3即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憑。然上開滅火器事件經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事發當日,原告甲男較晚進教室,對同學間討論「ooo事件」之評論不堪承受,而與被告A男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並肢體上做出移動桌子、搬桌子及大聲吼叫 等動作,作勢欲毆打被告A男,經老師安撫、制止,仍無法恢復正常上課秩序,被告A男在原告甲男失控期間曾向其他老師求助遭拒,而自行在教室外取得滅火器,要幫原告甲男「滅火」,試圖讓原告甲男冷靜,經老師及時制止,且被告A男實際上並未拔除滅火器之安全插鞘,亦未提起噴管或作勢攻擊原告甲男之行為,故上開滅火器事件就被告A男持滅火器行為部分與霸凌事件無涉,但以粗魯言語批評原告甲男行為,無論是否以三字經方式表達,已達言語攻擊程度,屬於霸凌之故意傷害行為等情,亦有oo112年9月23日函及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又依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性平調查報告)記載,認定原告甲男對於序號第0000000、0000000號被害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53~294頁),可見被告A男在上開滅火器事件指稱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擾乙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與事實大致相符。况依oo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記載,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不在場,即非當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其在訪談紀錄列表之記載,衡情應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况上開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乃oo組成調查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程序而為認定,較為客觀中立公正,該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被告A男於上揭滅火器事件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既因時間短暫,且未實際持滅火器攻擊原告甲男,當時復因原告甲男 情緒失控而引發衝突,而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手持滅火器欲作勢攻擊行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無僅憑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製作之訪談紀錄列表內容,遽認被告A男在上揭滅火器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被告A男在上開滅火器事件以粗魯言語攻擊原告甲男行為,亦經上開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以言語攻擊    之故意傷害行為,符合霸凌要件(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被告A男就此部分係故意以言語攻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名譽、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甲男在同班同學面前遭羞辱而受有損害,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   4、被告另抗辯稱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oo調查報告將2件 不相關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立霸凌,即與霸凌定義不符云云。然依oo112年9月23日函說明2記載,對學校調查報告或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調查報告認定若有不服,應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解決,始為正辦,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裁判認定。  (四)被告B女、C男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滅火器事件之粗 魯言語部分,及美工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B女    、C男分別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B女、C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A男於上開滅火器事件,既能與同學公開評論原告甲男涉及「ooo事件」之情事,甚至直接指稱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擾行為所致;而被告A男於美工刀事件,既能單獨持刀前往學校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對原告甲男表示「我忍你很久了」,甚至揚言「我要殺了你」,對於原告甲男欲逃離現場時,猶持刀自後追趕,幸經學校及時制止,原告甲男始避免遭受生命或身體上之實際傷害;是被告A男於上揭各該行為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否則如何知悉「ooo事件」之前因後果?如何能懷忿持刀前往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表示「我忍你很久了」?堪認被告A男於各該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至明。况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B女、C男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抗辯,即應由被告B女、C男負舉證責任,且被告A男於行為時若無辨別事理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由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C男負賠償責任。但依被告B女、C男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其等對被告A男申請輔導資源,安排心理治療及人際課程等,卻無法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上揭各事件之發生,尤其被告A男雖為人際適應障礙之兒童,惟其亦兼具資優性質之高智商特殊學生,且被告A男平時有將近一半之課程仍在普通班與原告甲男共同上課,要無僅因被告A男為特殊教育學生,被告B女、C男平日教養被告A男相當辛勞,逕認其對被告A男之監督即無疏懈可言,故被告B女、C男就免責抗辯部分之舉證即有不足,原告甲男主張被告B女、C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發生上開美工刀事件 時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所受恐懼、擔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之上揭美工刀事件,原告乙男與原告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固在現場共同打球,但被告A男持刀揮舞及自後追趕之特定對象為原告甲男,當場表示「我忍你很久了」(或包括「我要殺了你」)乙語之特定對象「你」亦為原告甲男,並未包括原告乙男或原告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在內,故就上開美工刀事件而言,原告乙男僅為在場目睹之人,該事件之始末均與原告乙男無關,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在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應無「不法性」可言,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A男應無對原告乙男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原告乙男雖主張其全程目睹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等情,惟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其在場目睹受到「嚴重驚嚇」及產生「畏怖」心理為其依據。然此與一般人駕車在道路上目睹發生多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或目睹他人遭歹徒持刀(或其他凶器)殺害致死各情,所受之心理重大衝擊有何不同?是否與各該事件無關之第3人在場目睹而受到驚嚇時,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各該事件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倘原告乙男此部分主張得以成立,無異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過於寬鬆,各種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日後可能面對曾在場目睹過 程之不相關第3人求償,豈為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所允許。從而,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造成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不法侵害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A男雖抗辯稱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已為原告甲男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A男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上揭滅火器事件發生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該貼文係以原告甲男立場發言,細節詳細深入,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原告甲男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應有所認識,且依社群網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原告甲男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稱毫無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各情為其依據。然該社群網站名貼文究竟係何人所為不明,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自無從排除係不相干之第3人所為之可能性,被告遽指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要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甲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尚難認與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有何關聯性,倘依被告之推論,是否有人際適應困難或情緒障礙之人,即得恣意對他人粗魯言語之辱罵?即得任恣意持刀對人揮舞或自後追趕?而所有被害之人皆為與有過失?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明確知悉」被告A男為有人際適應困難或情緒障礙之人,原告甲男於上開美工刀事件發生前,究竟如何對被告A男為挑釁行為,逼使被告A男必須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為揮舞及追趕行為?當日倘無學校老師及時到場制止,亦可能無法排除被告A男持刀刺傷原告甲男,致原告甲男發生傷亡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所為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何種舉動或行為是造成美工刀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原告甲男預見被告A男可能會持刀攻擊而未提前避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是否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此屬原告甲男與其他同儕間之糾葛,與被告A男無關,况性騷擾與持刀對人揮舞、追趕等,乃完全不同態樣之脫序行為,輕重程度有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亦依其要件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竟將毫無相關之2種行為態樣相提並論,顯乏依據而不可採信。  (七)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甲男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男為無理由:   1、本院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對原告乙男不成立 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主張因被告A男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之損害部分,縱令原告乙男確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A男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本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滅火器事件之粗魯言語部分與 美工刀事件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其餘部分均不成立,亦如前述,則原告甲男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上開成立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醫療費用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拾 月拾日心理治療所(下稱心理治療所)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91頁)。本院認為上開滅火器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美工刀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ooo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12年5月4日(另112年5月11日亦有發生類似ooo液汁之瓶裝物),參酌原證3記載原告甲男表示有想自殺之念頭乙事,可見原告甲男已因與同學間相處問題而長期累積壓力,上開滅火器事件僅是1個引線而已,在客觀上應無僅因於112年5月22日在上開滅火器事件遭被告A男以粗魯言語就ooo事件評論或辱罵行為之單一事件後,即導致原告甲男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可能性。至於美工刀事件,因原告甲男係遭被告A男持刀當面揮舞及自後追趕,當場或逃跑過程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及原告甲男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使原告甲男因此心生恐懼,必須尋求心理 療癒之情形,衡情即屬可信,故原告甲男接受心理治療之起日應自112年8月31日開始計算,方為合理。從而,依原告甲男提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心理治療所費用應為16200元,而中山附醫及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身心科或精神醫學部就醫而開立,各為1390元、179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是原告甲男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9380元(計算式:16200+1390+1790=193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預估未來1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固主張因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預    估未來1年須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云云。然何以原告甲 男未來1年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其支付項目及金額應如何計算(起訖期間、每個月應支付金額,及其計算依據等),原告甲男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主張即嫌空泛籠統。况依原告甲男提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項目皆係身心科、精神醫學等心理治療層面,倘原告甲男未來1年仍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且具有必要性,何以原告甲男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心理治療所之治療自112年10月19日以後即中斷?而中山附醫身心科就醫紀錄僅有112年9月14日及112年9月30日共2次,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紀錄僅有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0日及113年2月27日共3次,即112年10、11、12月及113年3、4、5月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則原告甲男顯然不再繼續接受心理治療或就醫,此部分請求是否具有必要性,容有疑問?再依民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甲男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甲男是否對被告3人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確定,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上揭滅火器事件曾以粗魯言語辱罵,及於美工刀事件持刀揮舞、追趕原告甲男等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甲男、被告A男目前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在學之學生,均未婚,亦無固定收入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不動產各節,足見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又本院審酌原告甲男、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實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B女、C男,而被告B女、C男並非上開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4)小計: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9380元(計算式:19380+50000=6938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男之請求於693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甲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乙男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男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訊問 證人即oooo主任oooo,欲證明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男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殊生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22頁);又以原告甲男曾對於「ooo事件」之行為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證據資料可能相同,可能重複求償為由,聲請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函詢該事件之證據資料及審理細節(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原告則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向oo調取   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監視畫面影帶,欲證明原告2人均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認為:1、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殊生乙事,無礙於被告A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且與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無涉,已如前述,故無通知證人林桂民到庭作證之必要。2、原告甲男就「ooo事件」對行為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該事件之求償與本件係屬各自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均不同,縱令原告甲男在2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有雷同部分,亦屬各該民事訴訟法院各別調查證據後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尚非本院得以置喙,故被告聲請函詢承審該「ooo事件」民事法院部分,即有干預個案審判之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3、至於原告甲男經歷上揭侵權行為事件後是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經歷美工刀事件後即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不可,2者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况被告自始不爭執美工刀事件確有發生之事實,則再調取美工刀事件之錄影監視畫面,顯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證據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準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乙男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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