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148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