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CDV-113-訴-1496-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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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張薷之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靖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之同事,被告明知兩造均為銀行界之人,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竟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而系爭貼文所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且屬私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因業績不佳而離職,此經證人洪佑煒(兩造直屬主 管)於112年5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提出被證1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任職期間」,無法證明被告係被迫提出自願離職。又被告任職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係屬於業務單位,被告確因自身業績考核無法達到最低標準,致自行決定離職,且離職時亦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故被告抗辯稱係不明不白被迫提出自願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曾於110年2月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原告之Google帳號,查看及截取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等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知悉後遭受極大之打擊。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因不諳法律規定,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參見原證5)。又被告上揭登入的時點雖於000年0月間,然被告於擅自登入原告Google帳號前即有異常行為,兩造在同1家銀行及同1場所領域上班,造成原告心理相當困擾及負擔,始出現失眠及焦躁不安之情況,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必須前往身心科就診,另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即提告前再前往身心科治療,是原告歷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均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至明。   3、原告並非被告提出被證2、3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 其形式是否真正,倘被證2、3之談話內容為真,僅知悉雙方在談買賣股票之情事,有1方將賣出股票費用匯款給對方,此與本件無關。尢其被證3對話訊息,裡面有許多遮掩處,甚至有股票買賣及匯款等情事,此應為被告與甲○○間有金錢往來(股票買賣),既有金錢往來利益,甲○○與被告間關係並非尋常,就被告一直要求甲○○出庭作證,但被甲○○拒絕,足證甲○○不想干涉兩造間之事。是被告縱令提出上揭無法確認真偽之對話紀錄,仍無法抹滅被告係以文字方式在臉書上散布關於原告私德乙事,自無傳訊甲○○到庭作證之必要。   4、原告亦非被告提出被證4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其 形式是否真正,且該對話內容亦有許多遮掩蓋處,倘該談話內容為真,此乃原告、甲○○及不知名人士之對話群組,僅是3人茶餘飯後聊天之對話內容,洵屬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兩造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高達32人,被告竟 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指述原告於110年12月9日進出汽車旅館出軌,及原告因外遇被抓姦等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外遇被抓姦之誹謗內容涉及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詆毀及損害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在臉書上無端造謠生事,造成甲○○對原告有所誤解及芥蒂,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倘原告不捍衛自己之清白人格,勢將再受到同事及親友們之指指點點,原告樹立之形象將蕩然無存。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同事,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與 被告發生拉扯糾紛,事後收受兩造直屬主管告知原告認為其無法再與被告共事,欲請被告調職之訊息,被告認為受到原告之職場霸凌,又遭受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差別待遇,遂於111年2月8日被迫離職。惟被告離職後,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內部對於被告離職原因有諸多不實傳聞,甚至指涉被告侵占金錢財物,被告又從原告之配偶甲○○處聽聞原告曾於110年12月9日遭徵信社抓姦一事,事後回想原告可能認為是被告告密而遭徵信社抓姦,遂逼迫被告離職,被告遂於111年12月9日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目的在於抒發心情及澄清自己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用以詆毀原告名譽。况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原告之姓名、代稱,外界一般人觀覽系爭貼文之言論,無從以此連結至原告,而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原告,故原告認為系爭貼文旨在詆毀原告名譽,純屬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貼文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 嚴重影響其精神狀况,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康誠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自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及111年1月24日即陸續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現象就醫, 故原告於被告刊登系爭貼文前即有因個人身心狀況就診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將其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加諸被告,而認為被告使其名譽權受損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乏依據。  (三)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請鈞院就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 之同事及友人共32人,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因故發生拉扯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自願離職。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系爭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尚記載:「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等語。  (二)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黃淑琦心身診所、康誠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曾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4日、112年9月13日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症狀前往康誠診所就診,另於111年4月8日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至黃淑琦心身診所就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2、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內容敘及「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乙語,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曾在汽車旅館被抓姦之事,即影射原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表現,此種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並詆譭他人之名譽,而被告在臉書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系爭貼文內容,從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原告身分僅為一般私人銀行之行員,並非公眾人物,而系爭貼文指摘者亦屬與個人之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相關,要為私人領域之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意旨,尚不得排除其違法性。準此,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言論,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記載,兩造之直屬主管洪佑煒 曾到庭證稱:「兩造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長達15年以上,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系爭貼文,我的了解是說原告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1週年,系爭貼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系爭貼文就知道是在講原告,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話是1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發生的,我也是當事人,因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當初兩造跑到外面那邊拉扯,我很怕兩造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兩造,兩造沿路一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有看到其他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個會鬧成這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來我有聽被告提過,但因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宣甫亦曾到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與兩造為同事關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友,但我有看過被告發的系爭貼文,那時有同事間傳這種東西,我也忘記是誰傳的,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跟原告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看到系爭貼文時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原告,當時我在2樓,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下聊被告發的系爭貼文,我們有認知到系爭貼文指涉的當事人是兩造,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原告怎麼了,被告為何在臉書這樣寫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何時被徵信社抓,我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事實上原告有無被抓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2)是依前述,兩造當時之直屬主管洪佑煒、同事陳宣甫及其他在場同事既均知悉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拉扯糾紛,被告亦曾向洪佑煒表示原告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因此瀏覽系爭貼文之人若對照系爭貼文之前後文脈絡,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而系爭貼文內容均僅在指涉原告曾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並未敘及被告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離職之「真正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一般人瀏覽系爭貼文無從連結至原告,及其刊登系爭貼文僅在抒發心情及澄清其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在於詆譭原告之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3)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於汽車旅館遭抓姦乙事,係原告配 偶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證2、3、4LINE對話訊息為其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內容既係轉述甲○○之陳述內容,自應為適當之查證及自甲○○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若甲○○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被告仍然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况本院曾經通知甲○○於112年9月4日到庭作證,甲○○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1、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貼文內容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乙節,固據其提出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刊登系爭貼文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原告因焦慮、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狀前往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8日、112年9月13日,其中除112年9月13日外,均於被告刊登系爭貼文行為以前,而112年9月13日就醫日期已距系爭貼文刊登日期逾9個月之久,原告因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其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2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所在,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有異常行為,且曾於000年0月間擅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查看擷取原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主張前開情事,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刑事判決附件所載111年12月9日刊登之臉書訊息」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 前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被告亦為 專科畢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經濟狀况略優於被告甚明。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與被告故意刊登系爭貼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過程、影響層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係以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本金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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