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149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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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全部及同 段000號00樓、0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0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萬1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 租約)並經公證,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免付租金,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5000元,每月租金應於每月之1日繳納。另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4租約,與原證1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00樓及00編號00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每第1個月前1日繳納租金。 ㈡詎被告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分別繳納系爭地下室、房屋之保 證金26萬元、8萬元,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13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逾招領時間而遭退回,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房屋。另依原證1租約第3條第1項、原證4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4個月之租金,合計56萬元【計算式:10萬元×4月+4萬元×4月=56萬元】。依原證1租約第7條、原證4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室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積欠之管理費3萬1658元【計算式:1萬4070元÷2月×4.5月=3萬1658元】,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積欠之管理費1萬8960元【計算式:9480元÷2月×4月=1萬8960元】,合計5萬618元【計算式:3萬1658元+1萬8960元=5萬6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原告墊付系爭地下室、房屋之水電費896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之停車費7500元。依原證1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8萬7079元【計算式:租金56萬元+管理費5萬618元+水電費8961元+停車費7500元+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88萬7079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地下 室、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第82、83號存證信函、系爭地下室113年1-2月份管理費帳單、系爭房屋113年1-2月份管理費帳單、系爭地下室之台灣電力公司113年2月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停車費證明及系爭地下室、房屋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1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原證4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7079元【計算式:租金56萬元+管理費5萬618元+水電費8961元+停車費7500元+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88萬7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已於113年5月17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自屬合法。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 原證4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