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150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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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本婚姻關係幸福美滿,豈料112年初起,蘇○○突然    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才發現   蘇○○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自111年底起開始相戀並交往,發   展婚外情,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公共場所擁抱   親吻,被告本係在蘇○○負責之門市擔任店長,蘇○○曾攜原告 同往該門市,故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與蘇○○是夫妻關係。迄至112年11月初,蘇○○開始用莫名之理由對原告生氣,同年12月間某日原告在家中聴聞蘇○○與被告通話,承   諾被告會儘快離婚之語,其後不斷逼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   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持續有十指緊扣、摟腰、摟肩、交換杯子   喝飲料等超脫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  ㈡嗣原告對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蘇○○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離婚損害,雙方以蘇○○賠償60萬元   予原告之條件達成離婚協議及由原告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0   號,下合稱家調事件)。然因被告至今拒絕承認錯誤並向原   告道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與蘇○○交往並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蘇○○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原告與蘇○○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備受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0萬元。  ㈢原告對蘇○○提起之另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 害,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蘇○○給付原告60萬元,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2點可稽,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從未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又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雙方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足證明僅止原告與蘇○○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對被告有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被告抗辯其可免除債務云云,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於1 12年12月間確有與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率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  ㈡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過苛,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又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6、7項載明:「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已同意免除蘇○○之債務,倘原告已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原告本訴所為請求,當屬無據;縱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被告與蘇○○間為連帶債務人,且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則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故就蘇○○應分擔之部分既和解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同免其責任,得扣除此應分擔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8日與蘇○○結婚,於113年3月14日成立 調解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蘇○○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附於家調事件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家調事件卷查核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蘇○○與被告約會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並有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且終致原告與蘇○○調解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蘇○○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蘇○○之所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118頁、第119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蘇○○交往所為侵害行為及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2、6、7項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相對人(即蘇○○)願於…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以下同)…60萬元…。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固與蘇○○成立調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7點記載原告已拋棄對蘇○○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蘇○○依調解內容所給付之60萬元並不包含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蘇○○關於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蘇○○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4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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