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151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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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育有3子,被告為心 理諮商師,曾任原告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原告外出或工作之空檔,與甲○○有不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無意間發現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有多達3220則訊息,進而知悉上情。被告明知王聖中為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係被告之高中老師,與被告相差20餘歲,被告否認與甲 ○○間有發生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因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和解而填補,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或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分之1之損害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  1.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上午、同月13日下午、17日上午、及2 1日下午,在台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場等地,在甲○○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58至46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iMessang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見本院卷72至75頁、160至168頁、194至199頁、237頁)。再觀諸其他對話內容,常是彼此間表達關心、想你、愛意之親暱對話(見本院卷19至304頁),足見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2.從而,被告與甲○○間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心理諮商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主張扣除甲○○應分擔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共同對原告文侵權行為,原告僅 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不合。然因本件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將甲○○名下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等情,有原告與甲○○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39頁)可憑,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亦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561頁),亦即,甲○○與原告僅有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事發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因連帶債務人甲○○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因該和解而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就甲○○應分擔部分,得免其責任,被告對其個人應分擔部分,尚不能主張免責。  2.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本件被告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與甲○○2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賠償,因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甲○○應分擔之部分,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5萬元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6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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