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訴-1510-20250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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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判決書第1頁第26行「王 聖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聰義」、判決書第4頁第26行「116年 6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