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1515-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祈風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郭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2樓之5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42萬4000元、 新臺幣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本息(見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600元本息(見本院卷86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2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如遲誤未繳,當期以後到租約到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每期均遲繳租金,依約被告應將至租期屆滿時之租金一次給付予伊,被告非但未如數給付,更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計至113年4月10日止被告所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且伊於112年11月2日獲悉被告所飼養之5隻貓於社區公設四處遊走,經伊勸阻後,被告仍繼續違約飼養,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租約。嗣伊以被告欠付租金、飼養寵物之違約情事,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遷出房屋,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6萬4000元已抵充違約金,尚應給付所欠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於113年4月19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並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10萬88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暨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金帳戶匯款明細截圖、113年4月10日催告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區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及投送紀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應按合約支付租 金及因逾期應給付到期款項,每逾期一日,課以應繳納租金總額千分之一逞罰性遲延違約金予出租方」、第11條第3項約定:「應社區規定,承租人禁止在租賃住宅飼養寵物以及抽菸,應付1個月租金。」。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陸續遲繳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遲付租金及飼養寵物之違約情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已與被告所繳納之押金6萬4000元相互扣抵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社區違約公告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5-27頁、第41-59頁),堪信被告所繳付之押金已與違約金相互扣抵,並無剩餘。則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給付租金,又無押金可資抵充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函,斯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從而,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 止租約,須提前30日通知,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22日終止,被告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2日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被告尚 有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22日租金共10萬8800元未付(計算式:3萬2000元÷30×102日=10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0萬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0×27日=2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亦應准許。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該書狀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79頁),經10日即於113年6月17日發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萬76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