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1522-20241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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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彭建瑛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萬8,84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經核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且反訴原告欲請求確認存在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法律關係各別,屬數項訴訟標的之訴,亦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據其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觀,兩造就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間(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二期租金總額為準,惟反訴原告未特定其租賃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僅辯稱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故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此部分占用面積70.27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反訴原告陳報此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7元,二期租金總額即為2,634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元。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既係依地上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而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適用同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且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反訴原告未特定其地上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此部分同前所述,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之面積70.27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46萬6,47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5,100元×70.27平方公尺=246萬6,477元);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則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8萬4,863元(計算式:4,600元×70.27平方公尺×10%×15=48萬4,863元),既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4,863元。 ⒋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萬7, 497元(計算式:2,634元+48萬4,863元=48萬7,497元)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之租金39萬1,345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萬1,345元(計算式:39萬1,345元+30萬元=69萬1,345元)。 ㈢關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埋設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之污水下水道分之管拆除」,核反訴原告非以其所有土地遭反訴被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拆除費用定之,然反訴原告未陳報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亦未具體特定預估之拆除費用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㈣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不 得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下埋放之污水下水道分之管所生臭氣排放侵入同段51地號土地及其上1549建號建物」,核係為維護其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態而對於鄰地所有人請求預防侵害,乃本於不動產物權提起氣響侵入禁止權之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交易價額,經命補正而未陳明,且卷內無可供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於本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故應認屬不能核定,爰就反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㈤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7萬8,842元(計算 式:48萬7,497元+69萬1,345元+165萬元+165萬元=447萬8,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