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152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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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追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經核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冠豪、詹淞達、璟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隆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指印係他人偽造,被告雖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子林冠豪電話詢問原告同意擔保而簽發等語,然原告當日並無與林冠豪電話通聯,否認原告同意為林冠豪為擔保,並否認原告同意林冠豪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林冠豪於113年3月15日在璟隆公司樓 下所簽發,林冠豪自稱公司負責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係由林冠豪簽名及捺指印,當下林冠豪有先以電話擴音方式與原告通話,取得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林冠豪有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向原告提及借款及為林冠豪擔保,原告於電話中陳報其身分證號碼,表示知道借款是林冠豪借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確非由發票人親自簽發,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本人授權他人簽發,應就發票人有授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至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票據,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林冠豪簽原告名及捺指印等語,可認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親自簽發,被告抗辯林冠豪係經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林冠豪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冠豪,然經本院囑警至林冠豪戶籍址查察結果,林冠豪未住該址,家人不知其居住何處及聯絡方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5809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83-85頁),林冠豪既行蹤不明,自無從命其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林冠豪簽發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取。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林冠豪 林春福 詹淞達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 未載 未載 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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