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訴-1530-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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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 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下均以姓名稱之)於96年2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土地由陳世璿繼承,但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劉瓊員名下。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該1/2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與陳劉瓊員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陳世璿之繼承人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笫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麗貞及陳麗卿反還系爭土地1/2所有權,並聲明: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及陳宇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追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具狀變更聲明為: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其追加之契約請求權與起訴時之借名登記部分,均係基於對系爭契約之解釋及請求,主要證據相同,變更聲明則係因系爭土地1/2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移轉為原告方分別共有,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 於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陳世璿繼承,惟因斯時陳劉瓊員仍居住在系爭土地,陳世璿與陳劉瓊員乃協議先將陳世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劉瓊員名下,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名下,惟地價稅均由陳世璿繳納,水費及電費等幾乎由陳世璿所繳納。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與陳劉瓊員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陳世璿之繼承人地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笫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慶之繼承人陳劉瓊員、陳世璿、陳麗貞及陳 麗卿於96年2月9日就陳慶遺產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劉瓊員居住使用,為確保陳劉瓊員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約定由陳劉瓊員、陳世璿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上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即由陳劉瓊員於死亡前另立遺囑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另立遺囑方式指定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由陳世璿繼承之遺贈方式。惟陳劉瓊員於死亡前未立有遺囑,陳世璿復早於陳劉瓊員死亡,倘陳劉瓊員仍欲將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指定由陳世璿之繼承人繼承,亦可以遺囑方式為之,惟陳劉瓊員生前由陳麗貞及陳麗卿協助照顧,並代為處理相關日當事宜,水電費用由陳麗卿代為繳納。陳劉瓊員既未於死亡前立有遺囑,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應由陳劉瓊員之繼承人即陳麗貞、陳麗卿與陳世璿之代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另系爭契約並無陳世璿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由陳劉瓊員管理使用,陳世璿未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於95 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陳世璿繼承,另2分之1由陳劉瓊員繼承,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名下。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並就陳世璿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文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陳世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劉瓊員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契約係就陳文慶遺產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陳劉瓊員、陳崑湧各繼承持分2分之1」。第3條約定:「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1筆,本應由繼承人陳崑湧全部繼承,但因考慮陳劉瓊員之居住所在,而由陳劉瓊員、陳崑湧各繼承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卿等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契約僅陳文慶之繼承人就陳文慶遺產分割遺產之約定,陳劉瓊員亦僅同意死亡後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璿,非得遽認陳劉瓊員與陳世璿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107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門牌碼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年11月、112年3、5、7、9、11月、113年1、3月水費及電費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至多僅推知原告有上開繳費事實,而陳劉瓊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早於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縱有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水、電費,尚未得逕認陳劉瓊員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陳劉瓊員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既為陳劉瓊員、陳世璿與陳麗貞、陳麗卿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陳麗貞、陳麗卿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固辯稱陳劉瓊員未於死亡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陳世璿或陳世璿之繼承人,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云云。惟系爭契約雖因陳劉瓊員當時尚在人世乃約定系爭土地由陳劉瓊員及陳世璿各繼承1/2,但已載明系爭土地本應由陳世璿繼承,第3條更約定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卿等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39頁)。可見簽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最終應歸屬於陳世璿並無疑義,只是有1/2須待陳劉瓊員百年後再行移轉而已,故其真意即為陳麗貞、陳麗卿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陳世璿,並願配合辦理登記相關事項,足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先約定上開履行條件,並因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原告以其為陳世璿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麗貞、陳麗卿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將與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及陳宇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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