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V-113-訴-1531-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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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帳戶。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之擔保。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