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訴-153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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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賴興之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3分之1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投資泓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向原告借款 ,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貸予被告,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天來,作為投資泓群公司之資金。被告嗣又為投資旭晨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在新竹縣寶山鄉遊田村原告之住處,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之現 金。原告係於110年1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泓群公司交付150萬元現金予伊,並簽立零用金支付憑證,然該款項並非借款,其中100萬元是原告要投資旭晨公司之款項,另50萬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代替泓群公司匯款給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該零用金支付憑證僅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非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110年11月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20 0萬元,以及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1月4日匯款20萬、11月10日匯款15萬、11月15日匯款15萬元,合計匯款50萬元到泓群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有本院函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 20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貸予被告,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天來,作為投資泓群公司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黃天來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與原告是好友,被告是我公司的下包而認識,之前我想成立泓群公司,但資金不足,於是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我借款,剩餘的50萬元是被告借款。我不知道原告何時將100萬交給被告,但被告拿到原告交付的100萬元後,有交給我50萬元,我收到款項後就匯入泓群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公司設立之資本。泓群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投資,我和被告各投資50萬元,各占泓群公司25%之股份,但資金都是原告出的,是我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我在存摺上面寫領取50萬元,是賴興之要證明我有拿50萬元,也就是我跟他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且證人黃天來上開所述確實與存摺內頁記載「吳榮峯公司資本額:伍拾萬元整 吳榮峯領取」、「黃天來公司資本額:伍拾萬元整黃天來領取」等內容互核一致,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查證人黃天來與兩造無仇恨怨隙,無設詞偏袒一方之理,且就借款之源由、如何取得款項等節,亦無附和兩造之說詞,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故被告與證人曾共同向原告借款投資泓群公司,並由被告、證人各借款50萬元,被告復將50萬元匯入泓群公司籌備處臺灣銀行之帳戶,且於存摺內頁填寫資本額、領取等字樣,可見被告就上開50萬元款項確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 告辯稱:此筆50萬元款項不是借款,是原告拿錢給我當股東云云,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三)關於111年6月16日借款1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其借款,其遂在新竹縣寶山 鄉遊田村住處,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1年6月16日零用金支付憑證、旭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查,觀之零用金支付憑證,其上記載:「收取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111.6.16 14:08吳榮峯」等語,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取150萬元之現金,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另被告係於110年6月23日,先後匯款44萬元、45萬元至旭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早於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收取150萬元近一年之久,是旭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亦無從認定兩造就上開款項有達成借款之合意。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給我1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原告要 我匯款給創心公司,我於111年7月6日有匯款;另外100萬元是我跟原告各出資入股旭晨公司,憑證上的100萬是原告要給我的,不是借貸;當初要成立泓群公司時,我在另家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拿錢給我當股東,所以把錢匯入泓群公司當資本額云云。雖被告就原告為何交付150萬元給被告投資,僅稱因為其在其他公司擔任總經理云云,要與常理不合,然按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借貸50萬元款項予被告,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對於系爭借款之期間、償還方式等均無任何約定,故本件該比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前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8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屆至,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之相當期限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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