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154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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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群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倢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修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新臺幣5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北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參、第壹項判決,如北群公司以新臺幣16萬6800元為倢辰公司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如倢辰公司以新臺幣50萬400元為北群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北群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北群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倢辰公司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倢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北群公司起訴請求倢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定金,倢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北群公司就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故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北群公司主張:   北群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前原名北群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電阻計(即體溫計)半成品組裝機一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1000元。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倢辰公司應完成買購買設備之驗收標準,驗收地點在兩造公司各1次,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0個以上。付款方式為:㈠確認訂單後需回傳並支付定金:總金額百分之40(30天期票),㈡設備交付前需支付交機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天期票),㈢驗收完成後需支付驗收款/尾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天期票)等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並簽訂保密合約,北群公司則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支票郵寄予倢辰公司作為定金給付,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後兌現(下稱系爭定金)。詎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系爭機器,兩造乃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5協議書),約定將交機日期延後至110年8月16日,倘屆期仍無法交機,契約報酬應折價百分之50,且倢辰公司仍需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惟倢辰公司遲至110年12月14日仍未能完成交機,倢辰公司負責人劉孟修於110年12月14日承諾會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測試,倘屆期無法完成,則同意契約報酬折價百分之50或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系爭定金,並簽訂承諾書為據(下稱1214承諾書)。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交機,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系爭定金,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採購機具未能通過測試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電阻計半成品組裝機機器驗機標準暨交機時程(下稱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契約報酬。且產能標準,應為每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5個(計算式:1000個×百分之95×百分之99=940.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然倢辰公司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計算式:110萬400元-60萬元=50萬40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嗣劉孟修於113年3月2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僅能生產733個產品,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及不良率均未能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倢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系爭定金餘款,北群公司乃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完成組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組裝及驗收。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經過北群公司多次寬限交機期日,倢辰公司至今仍無法依約履行,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及1214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100萬800元(計算式: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2倍=100萬800元)。並聲明:㈠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10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倢展公司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北群公司向倢辰公司定作系爭機器,用以生 產電阻計,該電阻計之組裝材料係由北群公司提供(下稱系爭材料),倢辰公司承作之系爭機器能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材料自動組裝成電阻計,以取代現有的人工組裝方式。惟因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尺寸不一及殘膠嚴重之瑕疪,北群公司無法提供工程圖即公差尺寸並改善殘膠,反一再要求倢辰公司設法改進系爭機器,導致製作系爭機器時難度提升,無法維持固定品質。依民法第496條規定,系爭機器組裝所需系爭材料既由北群公司提供,應保障材料之品質穩定,其所提供之材料既有上開瑕疪,倢辰公司仍盡自己的專業調整系爭機器,已完成組裝,可用以生產電阻計,現已達每小時733個,已達與當初約定百分之90之產能標準。惟此結果與倢辰公司無關,係可歸責於北群公司之事由,北群公司自不得解除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兩造只有以倢辰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出 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而無簽訂書面契約,故兩造間之約定除按照各次簽訂書面文件內容外,還須就雙方溝通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綜合觀之,才能知道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為何。兩造陸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屬契約更新,自應以最新的書面內容作為兩造最新的合意內容。依0713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如無法在期限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倢辰公司即退回承製時所收取之系爭定金,完全未再提到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中所約定之報酬折價百分之50、系爭定金雙倍返還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倢辰公司交機遲延之結果,已不再約定倢辰公司退還雙倍之系爭定金,僅約定退還系爭定金,故原告要求退還雙倍之定金,顯無理由。而兩造簽訂系爭確認書後,北群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依0713協議書退還系爭訂金,反要求被告持續改善系爭機器,此由雙方員工後續仍有以郵件往來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繼續研究如何改善系爭機器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及良率,北群公司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至倢辰公司退還60萬元係因北群公司當時表示因其公司更名改組之作帳需要,倢辰公司並非依0713協議之約定退還系爭定金,因退還定金相當於解除契約,倢辰公司實無需於退還60萬元後,仍持續系爭機器之製造工作。  ㈢北群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北群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北群公司對倢辰公司抗辯之主張:  ㈠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機器產能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 需達810個,現已達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產能數量達百分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其片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  ㈡倢辰公司辯稱北群公司未提供系爭材料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 加製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系爭材料規格以供反訴原告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及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材料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象,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客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司當初簽約時所能預見,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製造客製化自動化之系爭機器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外收費方能處理解決之事?  ㈢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為每 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但依倢辰公司工程師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測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較諸約定之良品數940.5個,達成率僅為百分之60(計算式:1140個÷2小時÷約定良品數940.5個=0.6×百分之100,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與約定產能標準相差甚遠,足見系爭機器確不符合約定產能標準,北群公司自無接受系爭機器之義務。且在倢辰公司組裝測試機器初期,固有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產品零件與其所製機器模具不符,或有液晶顯示器包裝上之殘膠等問題,但原告已配合倢辰公司要求予以改善,其後即未見其提出零件問題,依童金池所傳送上開測試數據結果亦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確實可以使用。否則生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㈣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其仍未依約履行,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至113年5月2日仍不具約定功能,北群公司自得依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㈤本件合約最初約定於110年8月16日上機測試生產,訂約到履 約都在新冠疫情期間(疫情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1日),乃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詎因倢辰公司遲遲不能履約,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產銷,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期可得之商業利益,損失重大,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至為合法合理。而定金之返還更是基於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依約履行當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自不容倢辰公司抵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群公司於109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系爭機器,總價275 萬1000元,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0個以上。北群公司並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支票郵寄予倢辰公司,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兌現作為定金。因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設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定金,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採系爭確認書,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司有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系爭定金餘款尚有50萬400元未返還。嗣倢辰公司負責人於113年3月2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僅能生產733個產品,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及不良率均未達約定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倢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定金餘款及交付系爭機器,北群公司乃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並完成組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請加倍返還定金。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後,於113年5月2日前未有回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667至672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更新後,如當事人間別無特別約定,則依原契約之內容定更新後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原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0個以上,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658頁)。嗣倢辰公司屆期未完成工作,兩造簽訂0715協議書,約定有:交機期限延後至110年8月16日(最後期限有緩衝1周時間),倘屆期仍無法交機,系爭機器報酬應折價百分之50,但仍須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交付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倢辰公司未依約完成,兩造合意後,劉孟修簽訂1214承諾書,約定應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測試,倘屆期無法完成,則同意設備價金折價百分之50或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定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交機,兩造遂於同日簽訂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設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定金(見本院卷33頁),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確認兩造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0日測試系爭機器,仍未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見本院卷第542頁),上開兩造先後簽訂之協議、確認書、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等書面文件,前後內容有修改變更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屬契約更新,應依最新之內容作為兩造間最終之真意。是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司本應於111年8月22日返還定金,其於9月22日已先返還60萬元,自應依約返還定金餘款,北群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至北群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1214承諾書約定有:倢辰公司嚴重延誤時程時,應退還收取之系爭定金雙倍之內容,自得加倍請求倢辰公司返還定金餘款等語,惟比對兩造嗣後所簽訂之0714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內容,就倢辰公司遲延完成系爭機器時關於系爭定金之返還範圍,已變更為返還系爭定金全部,未有加倍返還之約定內容,基於兩造契約更新之契約精神及目的,自應以最新之約定內容較符兩造間之最終真意,北群公司自不得依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之1214承諾書內容,再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之主張。  ㈢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北群公司固以其已催告倢辰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否則解約,倢辰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仍未能完成機器之組裝及驗收之事實,而以上開催告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定金餘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兩造僅約定於109年9月16日交機,嗣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以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議書,多次展延交機期,最終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全額,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有特定日期交機,卻多次展延,且雙方僅就系爭定金返還、報酬金額為調整變更,完全未就倢辰公司之遲延將致契約目的不達之意旨明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北群公司固陳稱:系爭承攬契約從簽約到原履約日期,均都在新冠疫情期間,乃系爭機器生產之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因倢辰公司遲遲不能履約,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期可得之商業利益,損失重大等語。惟電阻計固於新冠疫情期間,需求量大增,但終非僅限於疫情期間方得使用之商品,於非疫情期間,仍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故依其產品性質,尚難認倢辰公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更毋論兩造並未將北群公司預期在新冠疫情期間獲得商業利益之契約目的明載於所簽訂之書面之中作為契約要素之一,且北群公司又多次同意展延交機期日,卻未就逾期效果有何基於契約目的不達之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交機期日僅為單純之承攬工作完成日,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有可歸責倢辰公司之遲延事由,北群公司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北群公司當無從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定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並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尚有系爭定金餘款未給付,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北群公司請求倢辰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反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倢辰公司主張:   兩造於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後,北群公司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系爭機器固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肇因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瑕疪所致,倢辰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3日均有向北群公司承辦人員反應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情形,足見北群公司無法改善其所提供之系材料品質,而不可歸責於倢辰公司,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北群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倢辰公司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得請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卻遭北群公司拒絕,倢辰公司自得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㈠北群公司應給付倢辰公司275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倢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北群公司抗辯:  ㈠所謂客製化,即對應標準化,亦即所承製機器完全配合並專 為定作人之要求而製,而不是通用之機具。其契約簽訂之前,由定作人提出生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零件原料及提出所要求之生產能力供承製人決定自己有無能力製作,若干代價願承作,於雙方合議後,訂定契約。又所謂自動化,係指從投料至製作完成,皆無需人工介入,從投料到成品完全由機器完成。故該機器應具備檢料、整料、適料機制。亦即於有瑕疵而不能修整之材料,有檢除之功能;於可修整之材料有修整之功能;於材料本具有的特性,有適應的功能,如此方具備自動生產機具之條件。本件倢辰公司即須製造具足如是功能之系爭機器交予北群公司,方符合契約之履行。  ㈡兩造簽約後,工作完成日卻一再拖延,經簽訂上開協議書及 承諾書,倢辰公司仍無法履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確認書載明:茲約定期日已屆,經雙方會同測試,倢辰公司所承製之系爭機器確實仍未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之內容,並經雙方簽名確認。  ㈢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組裝機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0 個,其機具已生產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數量達百分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其片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  ㈣倢辰公司主張北群公司未提供零件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加製 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電阻計零件規格以供倢辰公司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及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零件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象,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客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司當初簽約所能預見,其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零件製造客製化自動化機具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外收費方能處理解決之事?而北群公司為能使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約定功能之系爭機器,以供北群公司早日提升商品生產量,供應市場之需,亦積極配合將系爭材料修改成適合系爭機器所使用,此項配合是北群公司為令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協助,並非契約之義務,倢辰公司竟將此一善意協助,當做北群公司之契約義務,實屬錯解客製化契約之精神。  ㈤依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上開結果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經北群公司調整後確實可以使用。否則生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㈥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倢辰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迄至原告催告、解約前,確未能提出達標之可信、客觀、第三方證明,倢辰公司無能力履約事實明確。而系爭機器既是客製自動化機器,本應具備篩檢北群公司所提供生產用系爭材料可用不可用之功能,可用者依製程組合完成商品,不可用者剔除。系爭機器未符契約約定之功能,北群公司即無義務收受系爭機器,更無義務支付價金,故倢辰公司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乙、反訴部分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為製造系爭機器本體,系爭材料 係系爭機器完成後,用於生產電阻計產品,並非用於製造系爭機器之材料,核與民法496條定作人供給之材料係用於施作於工作物本身,兩者迥異,倢辰公司認本件有民法第496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又倢辰公司固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北群公司提供用以生產電阻計之系爭材料有瑕疪,致其產能無法符合約定標準,此屬不可歸責倢辰公司之事由,倢辰公司既已完成系爭機器,自得請定約定報酬等語。惟系爭材料於倢辰公司設計及測試系爭機器之初,固有公差、殘膠等瑕疪問題,有倢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承辦人員與北群公司承辦人員何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493頁、551至577頁),並為北群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4、535頁),應堪採信。惟北群公司辯稱已有配合倢辰公司修正系爭材料品質已無瑕疪一節,並以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61頁),其中生產數量及良品數量一致,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已未有影響系爭機器良率之情形,北群公司抗辯系爭材料已無瑕疪,應屬可採。再觀諸兩造間就倢辰公司遲延交機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均未提及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料有何導致倢辰公司遲延交機,而得作為倢辰公司減輕或免除遲延、瑕疪擔保等契約責任之內容,則倢辰公司所承製之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是否與系爭材料有關,即非無疑。倢辰公司既就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料是否尚有瑕疪,且該瑕疪是否為其在製造系爭機器時本應排除之契約義務,及該瑕疪與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項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倢辰公司承擔,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交機標準,最後約定為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所載,已如前述,倢辰公司既自承於提起本件反訴之時,系爭機器產確未能到兩造約定之標準,難認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倢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可歸責北群公司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要求北群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 伍、綜上所述,北群公司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請求 倢辰公司給付50萬4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倢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275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北群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柒、倢辰公司聲請本院至其公司現場勘驗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 料,以資證明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材料瑕疪致無法達到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之產能標準(見本院卷第680頁),因上開事實無從以本院到場勘驗方式而得確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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