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訴-155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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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謝美虹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原告起訴聲明係屬預備之反訴聲明,即於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 時,始為反訴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467元,乘以供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依反訴被告 主張其得以行使通行權之面積為185.26平方公尺,參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按年給 付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 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 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5萬7,036元(計算式:185.26平方公尺×2,467元×10%×10 年=457,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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