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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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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