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156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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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建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訴外人李振岳、 曾懷德介紹借款予訴外人周明維,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以代償周明維對被告所負債務,周明維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先前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對周明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8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下稱前案),然周明維於前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收受102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縱使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懷德間,依前述,原告主觀上認為乃貸予周明維款項,就借款人之資格產生錯誤,並受曾懷德詐欺,而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撤銷與曾懷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與曾懷德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受領102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建斌返還10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係透過堂弟李振岳介紹 ,知悉曾懷德稱周明維欲借款100萬元,故當時借款100萬元與周明維,周明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周明維在地政事務所前將10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辦理塗銷。故被告借款時獲得抵押權為擔保,取回借款時同意塗銷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當時將金錢交付被告,係受曾懷德(或周明維)之指示而交付,縱使原告與曾懷德(或周明維)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曾懷德(或周明維)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況原告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102萬元,周明維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向被告給付102萬元,嗣後 周明維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前案所認定,故被告收受10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係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基於代償關係交付10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原告交付被告金錢後,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再與周明維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另一抵押權等情,足認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他人之指示,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僅生履行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周明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被告請求。縱使前案認定原告出借金錢係與曾懷德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周明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為周明維代償 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102萬元,然本院前已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論斷,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1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893建號,應有部分30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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