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訴-158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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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劉雅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王亞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李育仲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青海路房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李○呈(真實姓名詳卷),原告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受李育仲委託,於112年11月17日早上將李○呈從青海路房屋帶回原告房屋照顧,乙○則於同日下午將離婚協議書及婚戒放在青海路房屋後即未返家。嗣乙○與被告甲○○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並趁訴外人即外籍看護ANGGITA SARI(中文姓名莎莉,下稱莎莉)將原告房屋1樓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鐵捲門打開時,進入系爭車庫內。莎莉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上樓,莎莉隨即上樓向原告表示乙○與1名很凶之陌生人在系爭車庫,因原告房屋3樓主臥室(下稱系爭房間)僅原告與年幼之李○呈,原告甚感恐懼而向莎莉表示拒絕被告進入,惟乙○卻自行從系爭車庫上樓並進入系爭房間,導致原告受到驚嚇。原告為避免與乙○同行之陌生人再闖入系爭房間,便將房門上鎖,隨即門外有人大力敲打房門,原告向乙○表示不能開門,乙○不顧原告反對,仍將房門打開,原告見到門外站著1名口中咒罵並作勢動手之人,雖經乙○表示其為甲○○,原告仍感到害怕,要求莎莉報警並再次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被告始離開系爭房間。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多次尋求心理治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李育仲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李育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其他女性發生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行為,造成乙○身心受創而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海路房屋,雙方並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又乙○為探視李○呈,始於112年11月30日在甲○○陪同下前往原告房屋。被告抵達原告房屋後,乙○在系爭車庫看到莎莉,並向莎莉表示要探視李○呈,請莎莉代為轉達原告,然乙○因不知莎莉如何轉達且見子心切,遂隨同莎莉上樓前往系爭房間,甲○○則仍在系爭車庫等待。然因莎莉突將系爭車庫鐵捲門及燈光全部關閉,甲○○突陷黑暗、密閉之空間,且無法離開原告房屋,僅得上樓前往系爭房間尋找乙○。是乙○進入原告房屋之行為及甲○○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具有正當性,而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無須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曾透過LINE向乙○表示:事情就不再提了等語,可見原告與乙○已就上開行為成立和解,甲○○亦隨同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一)乙○於111年2月22日與李育仲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李○呈。乙○嗣於113年1月26日對李育仲提起離婚、親權酌定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受理在案,而其等已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 (二)以面對原告房屋之方向,1樓入口為米色鐵捲門,鐵捲門 打開即為系爭車庫,該車庫最裡面有1扇白色紗門及裝有感應鎖之鐵門(感應鎖係於112年11月30日後加裝),打開上開紗門及鐵門後,往右前方走幾步即為通往2、3樓之樓梯,沿著樓梯往上會先抵達2樓客廳,再往上走到3樓後,往右前方走幾步即可到達系爭房間。 (三)莎莉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庫之米色鐵捲 門打開時,被告進入系爭車庫內;原告與李○呈同時間則在系爭房間內。 (四)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並 曾進入系爭房間;甲○○僅於112年11年30日進入過原告房屋。 (五)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你說當日你 已因“媽媽嚇到我”向我道過歉,我實在是沒印象,更何談接受和理解?但今天你說了對不起,事情我就不再提了」等語。 (六)乙○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海路房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李旻家與乙○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就乙○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事為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自由權:   1.乙○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透過LINE向原告女兒李旻家表 示:「妹妹週三有空嗎?想去看呈呈,謝謝你」等語;李旻家則於翌日(28日)回復:「早上我跟媽媽說了,妳跟她直接約時間就可以~我最近期末報告一堆,妳以後想知道呈呈的現況,直接去問媽媽最快哦」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乙○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52分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媽媽最近照顧呈呈真的辛苦你們了,謝謝你們照顧呈呈。我真的很想呈呈希望可以去看看呈呈。請問明天有空可以讓我看看寶寶嗎?謝謝你」等語;原告則回復:「葳葳,早上妹妹跟我說你今天要來看呈呈,我說好啊,讓你嫂子直接和我約時間就可以,妹妹說她轉告妳了,但妳沒有,妳沒有和我約幾點要來看,也沒出現。以後你想看呈呈,請不要再找我和妹妹了,麻煩妳直接和michael(即李育仲,下同)約,michael很期待妳來看呈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李旻家向原告表達其將於112年11月29日去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意思,原告亦透過李旻家表示同意,雖乙○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始聯絡原告表示希望改成翌日(30日)去原告房屋探視李○呈,然原告亦未表達反對乙○探視李○呈之意思,僅係擔心乙○再次失約,而要求乙○先與李育仲聯繫探視李○呈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有事前禁止乙○進入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意思。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系爭車庫等待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劉黃秀娟回來,並未將系爭車庫完全關上,伊聽到車聲以為是劉黃秀娟回來,結果是被告到來。伊詢問被告有無先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沒有後,伊就上樓至系爭房間向原告報告乙○在系爭車庫,然後有人很兇,拿雨傘且戴帽子、口罩,原告表示李○呈已經睡著了,不可以進來,伊就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去。乙○說很想念李○呈,想要看李○呈,就算在睡覺也沒關係,伊就再次上樓詢問原告,但因為伊忘記關門上鎖,所以乙○就跟著伊上樓。伊打開系爭房間進去後,乙○也跟著進去,原告與乙○有對話但伊聽不懂。乙○在系爭車庫可能有說係因為伊表達不清楚,想要親自與原告確認,但伊當時聽不懂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足見被告係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莎莉後,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房屋內,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意見。而莎莉雖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去系爭房間,然莎莉為外籍看護,中文程度一般,應難以明確轉述原告及乙○之意思,否則莎莉亦無須再次上樓與原告確認其真意為何;參以乙○已向莎莉表達要親自上樓向原告確認之意思,莎莉復未將系爭車庫通往原告房屋內之鐵門關上,乙○因此認為莎莉係要其上樓自行與原告溝通,而跟著莎莉上樓進入系爭房間,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尚難認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3.又乙○已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11月30日探視李○呈,原告 並無拒絕之意思,業如前述,且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亦曾進入系爭房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乙○在原告房屋內曾有相當期間之共同生活關係,且原告未曾禁止乙○進入系爭房間,縱乙○未與原告確認探視李○呈之具體時間,然原告既未禁止乙○到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尚難僅因乙○進入系爭房間與原告確認其真意,遽認乙○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況原告亦未要求乙○離去,反而係將乙○留在系爭房間,並要求莎莉系爭房間門上鎖,是原告主張乙○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應屬無據。   4.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不管你們 有什麼理由,你媽媽都不能衝到我房門口,她打不開鎖就猛敲房門的舉動真的是太驚悚了……你若是有先告知你媽也來了,我受到的驚嚇肯定不會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30日進入原告房屋後,均係指摘乙○未先告知其母親甲○○也有到原告房屋,導致原告受到驚嚇,而未指摘乙○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益徵乙○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5.再依原告所提李育仲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定暫時 處分事件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乙○,下同)於112年11月17日拋夫棄子離開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住所,回其娘家居住迄今,聲請人均得自由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李○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離家至113年3月15日本案調解期日共計119天,僅於112年11月30日……共5天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李○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頁),而原告與李育仲為母子關係,利害關係一致,原告並以上開書狀內容作為其本件主張,足見原告確未禁止乙○進入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且原告亦係將乙○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定性為探視李○呈之行為,然原告卻又於本件主張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實屬無據。 (三)甲○○於112年11月30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亦未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1.被告係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 莎莉後,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房屋內,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意思乙節,業如前述,而甲○○係乙○之母親,陪同乙○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因系爭車庫未關門,而與乙○一起進入系爭車庫,並等待莎莉向原告確認其意見,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將系爭房間門上鎖後, 甲○○在外面一直敲門想要開門,原告說不要開門,但因為乙○有說她是跟她媽媽甲○○一起來,伊就將門打開一點,甲○○想要進來,但伊不讓甲○○進來,後來乙○就把甲○○帶去2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甲○○在系爭車庫等待之期間,系爭車庫之感應燈熄滅,且鐵捲門原本為開啟狀態,亦被完全關閉,有系爭車庫當時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是甲○○當時無法自行離開原告房屋,僅能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且乙○於進入原告房屋後,甲○○即未能與乙○取得聯繫,甲○○基於受困在系爭車庫之狀態及擔心乙○之立場而進入原告房屋,應屬正當。又原告房屋僅系爭房間內有人,縱使甲○○敲門表示想要進入系爭房間,亦屬正當,尚難認甲○○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況甲○○雖站在系爭房間外不斷敲門,但甲○○並未進入系爭房間,而係由乙○帶至原告房屋2樓客廳等待,原告亦未要求甲○○離開原告房屋,益徵甲○○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3.而甲○○雖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向訴外人即甲○○配偶 陳皓表示:原告在原告房屋但不出現,也不給看李○呈,一直說在睡,也不肯讓外籍看護帶李○呈出來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甲○○係認知原告不讓被告與李○呈見面,而非拒絕讓被告進入原告房屋,原告主張甲○○明知原告拒絕其進入原告房屋內卻仍執意進入,難認實在。況甲○○亦未主動進入原告房屋內,而係在系爭車庫等待乙○,係因系爭車庫感應燈熄滅且鐵捲門徹底關上,始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其行為尚屬正當,業如前述,尚難憑此遽認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四)從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及甲○○於 同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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