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158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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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郭國攀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黃鈺雯 黃煜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本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被告共同給付51萬元(本院卷第191頁),核與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向伊借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069萬元,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並交付訴外人即發票人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福興,下稱伍義公司)簽發如附表「支票號碼」欄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分別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伊提示系爭支票亦未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現一部請求其中51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向原告借款,應由原告證明。縱兩造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業取得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判決、本院112訴字第2389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得向伍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卻捨此不為提起本件訴訟,將生雙重不當得利而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相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週轉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持系爭支票 以為擔保云云,並以證人黃富煌之證述為據(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惟查,黃富煌固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我帶伍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福興的兒女(即本件被告)拿支票到原告處周轉現金已經有兩、三年了,原告依照支票周轉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另案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37頁)。然其亦證稱:原告是借款給伍義公司,伍義公司由被告代表去跟原告借款,伍義公司再開票擔保等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依其上開證述,原告借款對象為伍義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伍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兒女地位,代表伍義公司向原告借款。兼衡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伍義公司,核與一般以票據擔保借款時,由借款人擔任發票人之常情相符。故黃富煌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況考諸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對伍義公司起訴,請求伍義 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3、8、9所示支票票款,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乃伍義公司為向原告借款周轉,委託被告於如前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開立支票作為清償,向原告借款如支票所示之金額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核閱無誤;原告前於98年至109年陸續借款高達2,110萬元予黃富煌,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卷查核無訛;黃富煌幫伍義公司去跟金主借款,原告也是其中之一,業據黃富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系爭支票合計票載金額1,069萬元等節綜合以觀,可見原告具有相當資力得長期從事借款予他人周轉,其借款經驗與認事難認薄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對於借款人之身分、信用、還款能力當有一定辨別能力,焉有無法辨別借款人而先對伍義公司起訴,未獲求償後再轉向被告求償之理,益徵原告遲至本件方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容屬有疑,實無從推謂乃被告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發票日期 金額 支票號碼 一部請求金額 1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9日 100萬元 NA0000000 3萬4,000元 2 111年3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68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3 111年3月22日 111年4月22日 5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4 111年4月3日 111年5月3日 2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5 111年5月3日 111年6月3日 2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6 111年5月9日 111年6月9日 26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7 111年5月9日 111年6月9日 3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8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2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9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18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0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9日 26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1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9日 4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2 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10日 6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3 111年8月19日 111年9月19日 185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4 111年8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68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5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100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6 111年9月5日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7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4日 68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8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0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合計 1,069萬元 一部請求 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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