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訴-1590-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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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B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C民國99年4月4日結婚,婚 後雙方相處和睦,嗣C於113年3月22日因病過世。C生前與被告均同為國立苗栗高級中學之教師,然原告於整理C遺物時,查看C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知悉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間即介入原告與C婚姻,並與C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時間長達2年之久,並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C間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發 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與C發生性行為次數、另有同住之處所等節。被告願就自身之行為負責,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C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間起至C於113年3月22日過世止,與C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並有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首頁自我介紹截圖、被告與C之Line對話紀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C間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且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C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與C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 為次數高達50次以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有提出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C2人間應有發生不只1次之性行為,並有一同出遊、親密合照等情形存在,尚無從據以推認其2人間發生性行為高達50次以上,而原告就此部分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致本院認被告與C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50次以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從事研究人員工作,尚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苗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乙職,尚須扶養雙親及兩造之月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諸多不適宜之對話、發生多次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