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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訴-159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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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禾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葳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楊雅蔓,嗣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葳,有被告之民國111年2月23日、11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73頁),則被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被告業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重79725公斤、 品名「LDPE膜代工」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將貨款新臺幣(下同)558,075元(下稱系爭貨款)匯至原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聲證1」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開始有業務往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兼實質負責人廖春雄引介,且兩造間業務往來均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與廖春雄相互接洽,原告於112年1月間變更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康祐誠,即係由廖春雄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係依廖春雄指示,以郭明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瑞芳之名義,將系爭貨款匯至廖春雄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廖春雄帳戶),郭明俊並於匯款予廖春雄後之某日取得系爭請款單,轉傳予被告會計人員收執,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條第1、2項、第30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5日變更登記之負責 人康祐誠係受廖春雄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廖春雄等語(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稱:原告現在的實際負責人馮乾明於112年5月以後才掌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廖春雄」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佐以原告復未提出於此段期間有對廖春雄之權限為任何限制之證據,則廖春雄於112年1月間顯然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代理權限。又查,依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可見廖春雄於112年1月3日稱:「小郭,今年的費用跟明年的不同,先結清比較不會混亂,不過這筆可能要麻煩你用你私人的名字匯到我的戶頭,我剛好現在公司在轉換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郭明俊庭呈手機之LINE內確有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而證人郭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我的配偶黃瑞芳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於112年2月有傳系爭對帳單照片給被告公司會計黃小姐對帳,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以黃瑞芳、我的名義各匯款300,000元、258,075元至廖春雄帳戶給付系爭貨款,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廖春雄在做兩造的往來,廖春雄跟我說付款要付到哪,我就付到哪,兩造公司會計人員會根據我們提供的帳戶去做,後來是由我直接對應廖春雄,廖春雄跟我說原告公司有些狀況,正在改組,請我匯到他的帳戶,我認為廖春雄是代表當時的原告,廖春雄跟我講什麼就是代表原告跟我講什麼,從一開始兩造有合作以來,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廖春雄聯絡,對我來說廖春雄是原告公司老闆,所有大小細節我都是跟廖春雄討論,兩造間的貨款沒有出過問題;給付系爭貨款時我跟黃瑞芳分別在恆春的不同地方,當天要處理很多事情,被告公司在臺中,且接近過年,恆春的金融機構沒有那麼多,被告有一些現金在我身上,我本來要繳回被告公司,就先付給對方,但現金不夠,黃瑞芳又要忙其他事情,所以就分別在不同天匯款,加起來是足額給原告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157至159、164頁),核與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所示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7、39、41、77頁),堪以採信。另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1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的對話,系爭貨款其中有一些貨還在我們工廠,但因為111年跟112年的貨款單價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先按照111年的單價給付,且因為我們公司還要轉換,亦即112年1月2日由我個人承接原告公司,變成我是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在此之前我是持有原告公司3分之1股份的股東,當時是另外2位股東不想營運了,就由我接手,原告公司的款項變成我自己要付,但之前掌管原告公司帳戶的不是我,我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也請原告把帳戶資料傳給我,可是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原告的財務狀況,擔心原告的營運,所以請被告先給付貨款給我,以防到時候原告公司會有臨時支出;一直到我於112年4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兩造間之業務都是由我來接洽;系爭貨款其中有一部分還沒有出貨,基本上我們無法請領貨款,只是因為公司要轉換,我又無法動用原告公司的錢,所以我才要拜託被告他們先付這筆預收的貨款;我不知道原告到底開了多少帳戶,我沒有拿到原告或其負責人的印鑑章,原告公司還有很多貸款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2至174、176頁),與上開證人郭明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廖春雄與原告財務人員及股東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91頁),原告公司某股東111年12月23日所傳送翻拍照片內之金融卡暨密碼函均非屬前開原告帳戶,該股東並稱:「研究一下、因為中國信託我很少用、所以乾脆重新申請密碼設定」(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該等帳戶均非本件前開原告帳戶,又可見廖春雄尚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財務人員稱:「小惠,如果有去中國信託時麻煩幫我用一下e cash,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被鎖了」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廖春雄當時尚未取得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而無法申請重置相關帳戶之密碼,益徵證人廖春雄上開證述可信。再查,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雄」、「總費用」金額為558,075元、「出貨日期」為「12/23、12/29、1/5」,其上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司促卷第11頁),應推定為真正,而其所載金額核與前揭郭明俊及黃瑞芳合計匯入廖春雄帳戶之金額一致,且所載部分貨品之出貨日期確於112年1月間即廖春雄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佐以當時廖春雄尚無法完全掌控原告公司之所有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貨款由廖春雄向被告請領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從而,綜觀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上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證述及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認廖春雄於112年1月3日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請領系爭貨款,而郭明俊即將系爭請款單上所載金額款項以前揭方式匯入廖春雄帳戶,乃給付系爭貨款與有受領權人即廖春雄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再執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 提供的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載明聯絡人為廖春雄,其於請款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2月31日當時是原告公司股東,也是公司指派向被告收款的人,廖春雄直到約112年4、5月的時候退股;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其實有3位股東馮乾明、張志仁、廖春雄,於原告公司各司其職,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包含向被告公司收款,剛好負責本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徵原告自認系爭請款單乃原告所開立,且廖春雄負責向被告收取含系爭貨款在內等款項等節,參以原告於系爭請款單上記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雄乙情,足認廖春雄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嗣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然具狀稱:兩造於111年1月間開始有生意上往來,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有36件出貨,該等請款均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與被告公司窗口接洽,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係每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前於言詞辯論中稱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包含向被告公司收款等語,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解,予以更正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所整理上揭出貨過程之照片、原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確認匯款時間及傳送發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欲為自認之撤銷,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關確認匯款時間及傳送發票等事項,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負責,但不能證明廖春雄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之權限,況且上開資料均不包含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貨物品名、包裝、總重、各項金額、總計金額等明細,反觀系爭請款單上即有詳載該等內容與金額,如非廖春雄代理原告製作請款單等單據向被告請款,原告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計算各次貨款之金額並與被告核對,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如果要給付原告貨款,都是我會跟現場人員確認統計好代工的數量及費用,之後我會同時將每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及原告的財務人員,原告的財務人員會跟馮乾明講,馮乾明就會代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我們每月都有出貨紀錄,他們那邊也會知道,就用這部分去做請款的依據,我是用LINE告訴郭明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認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內均由廖春雄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各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並有提供相關明細供被告核對,難認廖春雄欠缺代理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權限。綜上,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廖春雄負責為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雖於嗣後具狀撤銷該自認,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佐以前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證述及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足認廖春雄確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 ㈣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原告帳戶之銀行、戶名及帳號 ,且被告於111年間均將應給付之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始有清償效力。惟查,細繹系爭請款單可見其僅於「附註」欄記載「銀行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新興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1頁),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將系爭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語句;而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標註內容僅有111年2月至同年8月間之匯款紀錄,且部分紀錄欠缺匯款人名稱,核與原告自承111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兩造共有36筆交易,且均由被告於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歧異,亦與原告所提出兩造會計窗口人員之聯繫期間只到111年10月12日,此後即無對話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不符,則原告憑此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僅能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對於廖春雄代理其收款之權限有上開限制,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請款單僅於「附註」欄記載原告帳戶資訊,惟並未載明被告只能或必須將系爭貨款匯入該帳戶,參以兩造業務往來期間,雙方會計或窗口人員之聯繫內容固然涉及確認匯款之時間及是否完成、發票之傳送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但此等事項均屬細節性、技術性項目,而關於各次出貨明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事項,均由廖春雄與被告接洽處理,被告無法與原告之其他負責人、業務或財務人員聯繫,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亦據此認為廖春雄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對於廖春雄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原告不得以廖春雄僅能以原告帳戶收款之限制對抗被告。 ㈤郭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6是廖春雄傳給我的「巨橡3( 4)」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被證7是馮乾明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廖春雄提到他們改組之後,馮乾明跟我說之後原告公司是由他負責跟我接洽,馮乾明有跟我講他們之間有些帳務的問題跟我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被證6及被證7之形式真正性,則此等對話紀錄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查,於被證6即「巨橡3(4)」之LINE群組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年4月27日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質問:「我想請問這12月底前」、「為啥公司沒有這筆款項?」、「不說清楚我肯定走法院!我這幾年沒多拿公司半分錢」,廖春雄回覆:「你可以走法院,我有寫在記事本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另於被證7即馮乾明與郭明俊之LINE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年4月27日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稱:「這筆帳有問題!那時候還是三個股東!但帳款沒入公司」,而郭明俊隨即傳送前揭其及黃瑞芳匯款至廖春雄帳戶之收執聯單據照片予馮乾明(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馮乾明僅對於系爭貨款未入原告公司帳戶乙事質問,並未針對廖春雄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質疑;況且,果若馮乾明於112年4月間已認廖春雄並無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理當旋即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或廖春雄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惟依原告提出之函文,原告遲於113年2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見司促卷第49至50頁),並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廖春雄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