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訴-1604-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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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本件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於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車輛「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及被告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甲○○始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一點,惟僅留一個人可以進出大門的距離,造成托嬰中心於緊急事故時無法及時疏散或搬運物品,仍然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應包括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該托嬰中心之權利。本件原告固為「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惟桃樂絲托嬰中心乃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並無獨立之人格,該獨資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詹益瑋經營桃樂絲托嬰中心,每天都會到該托嬰中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詹益瑋本人顯然亦為上開犯罪事實所指因被告強制犯行而遭妨害權利行使之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強制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主張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緣被告丙○○前因育嬰假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下稱112年4月調解),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桃樂絲托嬰中心核備准許被告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②被告丙○○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③其餘事項即被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桃樂絲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被告2人仍心生不滿,明知桃樂絲托嬰中心並無拒絕被告丙○○留職停薪、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再由被告甲○○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而指摘傳述桃樂絲托嬰中心拒絕核准被告丙○○申請育嬰假之不實事項,致使往來民眾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始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下稱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下稱第二次停車)。 ㈡原告為桃樂絲托嬰中心園長,於被告第一次停車時即到場協 調其他托育人員,嗣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原告於晚上即到場並報警,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進出托嬰中心,被告2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從112年4月調解紀錄可知雙方無育嬰假爭議,被告2人以在車窗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方式破壞原告名譽,且被告丙○○為原告員工,更令家長擔憂原告之服務品質,故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公開刊登判決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其個別臉書個人帳號(DavidJie)、(滿天星( 滿天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公開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内容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涉強制罪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所為係妨害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和小孩進出托嬰中心之權利,而原告並未在場,人身自由自無從受被告所強制。證人乙○○不清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係何時到場,其證述無法證明原告到場時,仍有堵車的狀況;至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仍留有出入空隙,且原告並未積極處理,顯見原告之行動未受妨害。 ㈡被告丙○○第一次懷孕申請育嬰假,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才准被告丙○○請育嬰假。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向主管申請第二胎育嬰假停職留薪,經一個多月未獲正面回應見,被告丙○○見原告似有意阻擋其繼續依法申請留職停薪,因而再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勞方在育嬰留停快結束前,學校本來就應該要詢問勞方之意,要離職或繼續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員工於懷孕期間不得為解雇之法規要求缺乏正確認識,足證被告丙○○稱原告拒絕核准育嬰假非空穴來風,從被告丙○○與主管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就辦理育嬰假一事百般拖延,顯是刻意迴避被告丙○○依法提出之申請。是原告確有拒絕丙○○申請育嬰假之事實。被告在車輛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等大字報,供社會大眾公評,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內容為真實,被告之評論乃依據客觀根據、事件脈絡所陳,並非「不實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虞,且該評論之標的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尚無以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刊登判決於被告臉書除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更有經第三人延伸討論再掀負面效應之可能,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 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始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即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度惡意停車,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即第二次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甲○○、丙○○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侵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 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會到桃樂絲托嬰中心,每天都會來,112年7月13日上午我發現有1部黑色車子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我有先通知原告,沒多久原告就到場了,當時小朋友都在門口等,我請原告再找兩位托育人員來幫忙,警察聯絡被告甲○○之父親後,被告甲○○才來移車,當時原告已經到場了;同日晚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又將車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原告當天晚上有到托嬰中心看一下,當晚是原告自己報警,112年7月14日原告也有到桃樂絲托嬰中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就被告惡意停車而阻礙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情亦證稱:112年7月13日早上連人都進不去,完全無法進入桃樂絲托嬰中心,當晚我發現被告甲○○又來停車,警察有請他留一個縫讓我們可以進去,被告甲○○當時有來移車,讓我們可以側身進出,等到隔日下午1時家長聯絡記者到場,被告甲○○才趕快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20頁)。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73頁),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係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確實已阻礙桃樂嬰托嬰中心門口之出入,縱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有移車保留可供人側身進入之縫隙,亦已構成對欲出入該托嬰中心者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身為桃樂絲托嬰中心之經營者,本可自由進出該托嬰中心,且依證人乙○○所證,原告平常即會前往該托嬰中心,其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亦均有到場處理或報警,原告之行動自由顯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辯稱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遭侵害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則陳稱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職業為水電技工,被告丙○○職業為托育人員(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甲○○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及1部車輛,被告丙○○名下則僅有1部車輛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之手段、態樣、繼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就其行動自由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兩度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行為,係分別發生在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就第一次停車部分,被告2人均在場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第二次停車則僅有被告甲○○參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係於第一次侵權行為結束後,再自行使用另一部車輛為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該2次侵權行為之時間明顯可以區分,並非單一侵權行為之繼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第二次停車行為亦有參與或教唆、幫助,自無從令被告丙○○就第二次停車行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就被告第 一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就被告甲○○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停車時,在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 口之黑色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73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與原告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核備准許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丙○○針對調解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由被告丙○○指揮被告甲○○駕駛黑色小客車緊靠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後,即由被告甲○○在該車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151至153、161至165頁、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觀諸上開112年4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丙○○於113年1月1 日後之育嬰假申請乙事(包括長子【按係000年0月生】、次子【按係000年00月生】),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及被告丙○○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73頁)。 ⒊而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155至15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 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 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乙○○(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 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 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 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 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 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 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 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 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 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 們的事 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 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 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 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 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 ,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 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 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 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 李:今天下午3:30,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 助確認,謝謝 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 期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 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 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 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 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 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 李:請稍候! 林:謝謝 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 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 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 對了 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 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 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 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 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 舉發,這也不用謝 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⒋依112年4月調解結果及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丙○○於112年 7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確實與原告之意見發生齟齬,亦即原告認為被告丙○○應以調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被告丙○○實際申請者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仍屬被告丙○○之權利,此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被告丙○○所申請逾越112年4月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定被告丙○○並無該等權利,然依前揭被告丙○○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與乙○○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於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資方討論後之回答(見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41至148頁),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確實再發生勞資糾紛。從而,被告丙○○認為原告就此段期間為難而拒絕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與被告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言論,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脈絡而為,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至言論之內容提及托嬰中心「無良」等語,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原告拒絕准許其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涉及勞工法律上權利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且內容涉及被告丙○○勞工權利之保障,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原告拒給育嬰留停為無良公司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21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