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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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Meg...」(原證4-1)。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據能力。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