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161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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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尤銘章 黃書得 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自民國110年7、8月間,受案外人魏 東發之委託就坐落在豐原區龍宮段第760地號、第761地號、第774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仲介,而值被告有意要承買,經原告二人奔走幹旋,最終被告與魏東發在112年12月5日達成以實拿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成交。被告為酬謝原告二人之辛勞,且因魏東發實拿2千萬元,並不會再支付仲介費,因此被告口頭同意買賣雙方仲介費均由被告支付,同意由被告支付2%仲介費(即原告每人各1%)。然被告其後拒付上開仲介費,基於信任兩造並無書面,原告無法舉證有上開口頭約定,原告爰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限(成交價金之6%)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000萬元×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口頭承諾原告之仲介費是成交金額之1%,由 原告2人共分,並非每人1%,被告有叫原告來拿1%之仲介費,但原告不同意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魏東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200 0萬元,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予原告仲介費一節,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卷第10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卷第17至3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董娘陳惠玲口頭承諾會給予2%(每人1%)之 仲介費,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惠玲(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智慶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有承諾要給予1%仲介費,在我所有接觸的買賣,1%就是1%,他們兩個人分這1%,不是各1%,也不是2%。原告也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加起來1%,我們買賣都是1%,原告尤銘章先生也不是第一件作我們的買賣,以前都是1%等語(卷第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允之服務費為成交金額之2%,其主張自難為採,即應以成交金額1%認定之。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仲介費即為20萬元(2000萬元×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金之6%仲介費,然此規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原告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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