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161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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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寶珠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戴家榆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智偉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原 告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陳寶珠於被告就讀碩士在職專班時,於97年9月11日、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公益路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學費。又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陳寶珠之女陳雅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一台,約定價金50萬元,陳寶珠於110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為被告利益代為清償購車價款,然陳寶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學費、購車價款之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陳寶珠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學費、購車價款共70萬元。又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爭A屋、B屋),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因被告於預算有限情況下,欲購買法國寶獅(Peugeot)308SW型號汽車,陳智偉遂於99年4月1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一輛,由其清償價金14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交予被告使用,然陳智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房屋貸款、購車價款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陳智偉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房屋貸款、購車價款共154萬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寶珠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智偉154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自陳寶珠受領學費20萬元,且系爭A車 係由陳寶珠購買後贈與陳智偉,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智偉,僅因斯時被告為陳智偉之配偶,且女性保險費用較為便宜,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亦由陳智偉取得出售系爭A車所得之價金,故陳寶珠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又陳智偉從未支付系爭A、B屋之房貸,其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另系爭B車係陳智偉所購買,並供家庭生活所用,僅因女性保險較為便宜,而由被告出名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B車已於110年移轉登記予陳智偉,並由陳智偉出售後取得價金,故陳智偉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被告為陳智偉之妻。陳智偉與被告於9 6年4月21日結婚。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見本院卷第37頁) 。陳雅玲將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系爭A屋、B屋(見本院 卷第39-41頁、第43-45頁)。  ㈣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11月 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合計共14萬元。  ㈤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系爭B車,由陳智瑋付清。  ㈥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於陳智偉名 下。 四、本件爭點: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學費,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學費20萬元,無非以曾於97年9月11 日及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後,先後共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27-33頁)在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寶珠於該日將上開金額領出,無法證明陳寶珠確實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遑論進而推論陳寶珠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被告繳納學費,是陳寶珠主張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代被告繳納學費,因此構成無因管理,自難可採。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  ②經查,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而陳雅玲將 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堪可信。然被告抗辯A車係陳寶珠買給陳智偉,僅係因被告為女性,保費較低,因而借名於被告名下,自無何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首先,因陳寶珠與陳智偉為母子關係,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夫妻及婆婆媳婦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陳寶珠與購買系爭A車後,將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任何約定,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自應由陳寶珠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基於陳寶珠與被告為婆媳關係,陳寶珠圖稱將系爭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無因管理,並無其他舉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陳智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在幼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你的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大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行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險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陳智偉於對話中已表示系爭A車是要買給被告使用,與前揭說明,依一般常情,難排除系爭A車係贈與被告,或更精確的說,是要贈與給其子陳智偉及媳婦即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此從陳智偉在對話中亦直接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A車、B車一節,陳智偉並不掩飾其有對系爭A車、B車之支配及處理,又該匯款時間至今已經13年,這13多年中,陳寶珠亦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益徵難排除陳寶珠係受陳智偉所托,或基於其自願,購置系爭A車給陳智偉及被告所使用,而今陳智偉及被告感情生變,方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是陳寶珠未能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承上,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已如前所述。  ②經查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 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合計共14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而被告抗辯,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開匯款後均註記房貸,然該註記乃陳智偉單方面所製作,是否得依此遽認確實為為被告繳納房貸,尚屬有疑。再者,匯款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成立無因管理,徒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猶不足逕認陳智偉無因管理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又衡諸常情,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況陳智偉與被告於96年已結婚,於108年、109年購置之系爭A屋、B屋,依法本構成渠等之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均得主張依法平均分配,是陳智偉之舉,是否純為被告之利益,亦屬有疑問,況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每日親密相處,若為陳智偉確實當初非基於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又為何未於在此4年(109年至113年)內請求被告返還,是實應認陳智偉當初之真意,應較偏向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綜上,依陳智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陳智偉係在無義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前上開金額,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陳智偉主張有為被告無因管理,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智偉雖主張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購買系爭B車,然陳智偉 及被告為夫妻關係,購置車輛登記於他方名下,依一般常情,得否認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99年4月26日間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110年11月17日已變更登記於陳智偉之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若陳智偉確實為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購置系爭B車,又豈有將系爭B車再登記回陳智偉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系爭B車為陳智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顯非無據。再者,依陳智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在幼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你的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大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行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險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陳智偉對被告表示,系爭B車賣掉的錢要交給陳智偉,可見陳智偉仍以系爭B車所有權人自居,難認陳智偉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採。是陳智偉並不能證明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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