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163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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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吳汶修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1,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82萬4,000元,年息則為5%(本院卷7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9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為原告投資當鋪之真意,竟與訴外人羅 凱文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臺北的大華當鋪,每月可賺取10%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4日間,陸續交付被告、羅凱文2人共計282萬4,000元,被告另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投資憑證,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通話錄音譯文、投資明細表、本票簽名比對資料可證,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32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282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堪認實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2萬4,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1頁,依法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