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訴-1637-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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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蔡郁芳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被 告 邱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將款項分別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112年9月12日、13日兩日內,陸續以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帳後再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萬元。㈡因目前社會均已大力宣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被告乃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產損害33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8、9月間伊在網路找債務重整資訊,並在「熊好貸」的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名為「周義傑」之人與伊聯絡,要求伊提供貸款資訊及個資,稱會請代書幫伊詢問各間銀行的重整利率,嗣後又稱因伊的工作薪資不錯,不須美化金流,向伊表示其有客戶在做生技產業,要介紹給伊做保健食品。伊就加該客戶即「劉福耀」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劉福耀」稱有位客戶「蔡郁芳」要做保健品,會先給伊一筆貨款,讓伊找工廠做出產品,伊就於112年9月13日依「劉福耀」指示臨櫃提款、轉帳,後「劉福耀」以早上匯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180萬元匯錯,要伊把匯入的錢領出來,並拿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給他們公司會計長的兒子;嗣「劉福耀」又以匯到伊的國泰銀行帳戶的150萬元,因「劉福耀」跟廠商有糾紛要先暫停買賣,所以也要領出來給他,伊有問為何要先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來,「劉福耀」稱是公司流程,伊照做的話當天就能完成,伊遂於112年9月14日伊指示將款項領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陳建銘」。伊以為那些款項是貨款,沒想到是詐騙。後續因伊之銀行帳號遭銀行通知遭凍結,去報警,伊還打電話給「周義傑」要他們協助伊到警局說明,結果「周義傑」、「劉福耀」均將伊封鎖。 ㈡伊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入貨款,沒有交付存摺、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予第三人,並無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且伊於113年7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訴願,業經撤銷原告誡處分,並經臺中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沒有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或有任何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如何通過銀行詢問臨櫃匯款,是否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對原告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福耀」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為真。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後有加暱稱「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為好友,被告有先與「劉福耀」談論合作、簽約事宜,後續「劉福耀」有表示其與會計團隊討論後會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依「劉福耀」要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給「劉福耀」,後續自112年9月11日起,被告有依「劉福耀」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自被告之各銀行帳戶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陸續領出,合計領出330萬元,且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又被告交付後,「劉福耀」會在對話中記載「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邱毅恆先生貨款若干元」等文字(見系爭偵查案件卷127-151頁),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相信「劉福耀」是為了將貨款匯入,才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給「劉福耀」,並且係因「劉福耀」表示匯款金額有誤、或需暫停交易,而請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之情,應屬事實。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系爭偵查案件就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應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乃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⑶查,被告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劉福耀」匯入款項後,再依「劉福耀」請求將款項領出交予第三人等情,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無交付其銀行帳戶由第三人控管,亦無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事實。⑷再者,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基於收受貨款之認知,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劉福耀」匯入款項,再依「劉福耀」請求將款項領出交予第三人等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原告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帳戶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間、金額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 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款43萬6,000元。 ⑵同日12時3分許,轉帳57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⑶同日12時4分許,轉帳5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2時10分許,提領11萬9,000元。 ⑸同日16時4分許,轉帳8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9月14日9時11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3時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00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2萬8,000元 ⑷112年9月13日14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13日14時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萬9,000元。 ⑹112年9月14日9時3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9月13日15時04分許,臨櫃提領44萬6,000元。 ⑼同日15時21分至27分許,提領49萬9,000元共5筆。 ⑽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轉帳1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至56分許,提領50萬元共5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