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163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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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8,9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89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80元(見 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新臺幣(下同)4,693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1,878元。㈡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參原告提出之於113年3月18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拍定價額8,704,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換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003,034元【計算式:8,704,000÷0000000/0000000÷1,450×(158+24+177+106+3)≒7,00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請求自108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按年給付41,182元(計算式:4,693+3,576+1,878+1,878+1,878+9,207+7,017+3,685+3,685+3,685=41,182)之應給付金額205,910元(計算式:41,182×5=205,9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944元(計算式:7,003,034+205,910=7,208,9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原告僅繳納52,480元,尚欠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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