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165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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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紫蓉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陳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 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多次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662元,用以支付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費用。嗣被告僅於同年7月4日還款3萬元,經伊於113年2月24日催告償還51萬8662元借款,迄今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1萬866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金額,並不爭 執,伊亦有告知原告會返還上開51萬8662元。但伊同意返還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伊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未清償,而係伊為結束兩造之同居與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返還原告51萬8662元,故伊並無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況縱原告對伊有51萬8662元借款債權,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萬乘以18個月)房租,尚未給付,且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伊得以該36萬元租金債權與33萬2250元匯款債權,與之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4、166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二、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 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 三、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 四、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匯款33萬2250 元予原告。 五、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最近1次為113年2月24日)51萬8 662元,被告表示同意返還。 六、原證1至原證15所示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七、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同意逕以本金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因被告僅返還3萬元,經其多次催告被告返還51萬8662元(最近1次為113年2月24日),被告已同意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消費明細、出貨單、交易明細、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14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1萬8662元,尚未清償一 節,應屬可採: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4萬8662 元,僅返還3萬元,經伊多次催告後,已同意返還所餘51萬8662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欲與原告結束同居及男女關係,始同意返還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而同意返還51萬8666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64頁)。 ㈡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告112年12月18日向其催討上開 借款債務時,對原告稱 「...錢是我跟你借的...要是我知道你是這樣這種態度,我根本不會借。」(見本院卷第69頁),顯然有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250元匯 款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抵銷,為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 萬乘以18個月)房租,並未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兩造有達成於同居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房屋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準此,被告辯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等情,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因其帳戶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優惠,原告始將上開款項匯付至其帳戶,其再依原告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查被告已自承:其匯付上開33萬2250元予原告,係為降低原告於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及彌補原告的金錢支付,始匯款予原告;或因其購買東西,而由其匯款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帳給賣家,憑以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93、165頁)。經本院命被告陳報上開匯款33萬2250元,究屬其對原告之何種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並未陳報(見本院卷第166、201、202頁)。準此,實難認被告所辯稱:其對原告有33萬2250元債權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 250元債權,故其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 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冷氣 111/5/25 4萬5000元 原證一、二 2 111/5/25 2萬1900元 3 111/5/25 1萬3090元 4 111/5/25 5090元 5 冷氣安裝費 111/8/19 3700元 6 電視 111/5/23 5萬915元 原證一、三 7 窗簾 111/8/25 7000元 原證一、四 8 窗簾尾款 111/9/15 1萬3000元 9 冰箱 111/3/14 6萬1234元 原證一、五 10 沙發 111/8/26 1萬元 原證一、六 11 111/9/15 4000元 12 桌子 111/8/28 1萬99元 原證一、七 13 床墊 111/8/7 2萬7000元 原證一、八 14 裝潢費 111/4/30 5萬元 原證一、九 15 111/5/2 4萬元 16 裝潢費雜項 111/7/20 834元 17 房屋頭期款 111/3/14 16萬元 原證一、十 18 111/4/28 2萬元 19 淨水器 111/9/15 7500元 原證一、六 20 細清 111/8/26 3750元 原證一、六 21 網路費 111/8/26 1750元 原證一、十一 22 家電政府節能補助 -7200元 總計 54萬8662元 原證十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