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訴-1657-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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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許陳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林振廷 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後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振廷為董事長,被告等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一枚等語。被告等則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過半數,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同意將林振廷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許景琦另於113年4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此次股東會合法選任被告許陳阿秀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林振廷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嗣後,被告許景琦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另林振廷、陳碧真亦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之事件,核與前開兩件臺北地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相關,該二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為免裁判歧異、矛盾,應有於前揭二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將 於7日內陳報是否停止本件訴訟之意見到院,本院亦當庭諭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為之,至遲原告應遵期於同年12月1日前陳報上揭事項到院(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然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陳報不同意停止訴訟等語到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顯已逾本院前開所定之期間,足認原告違反適時提出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