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1663-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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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陳仲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川 被 告 蔡幃全即蔡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8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前開聲明之前段及後段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被告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開聲明之中段請求金額變更81,105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3,800元,押金為47,600元,及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二)因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積欠陽臺衣架修繕費500元及113年4月至6月之水費834元、電費5,954元、瓦斯費1,097元,故兩造於113年6月11日進行彙算,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81,105元(計算式:租金95200元+遲延搬遷費25320元+水費834元+電費5954元+瓦斯費1097元 +陽臺衣架修繕費500元-被告修理瓦斯爐費用200元-押金 47600元=81105元),此有兩造所簽署字據為證,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兩造於113年6月11日進行彙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5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及兩造於113年6月11日簽署字據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兩造於113年6月11日進行彙 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