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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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