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訴-167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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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萬愛菊 被 告 陳佩吟 訴訟代理人 陳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向原 告佯稱:在汶萊做石油高階工程師,有寄包裹需要支付包裹運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109年10月14日9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160,000元、270,000元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金額三次共517,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上販賣口罩,有一位網友使用LINE暱稱 「andy」與伊聯繫,向伊下訂口罩,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後向伊恐嚇要求要退款,伊害怕才把錢領出來,與對方相約面交退款,伊總共以面交方式退款給對方3次,當時對方簽立「萬愛菊」姓名及個人資料,表示其為「andy」的阿姨,伊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109年10月14日9時8分許,各匯款87,000元、160,000元、270,000元至系爭帳戶,固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5號、臺灣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處分書等為證(見卷第15-28頁),然此至多僅是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被告除以上揭言詞置辯外,尚提出收款人署名為「萬愛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為憑,簽單上除載有「Andy」提出退款等內容外,尚載有一組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以之核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屬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在臉書販賣口罩、對方要求退款等情非虛,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所述,始提供自身之系爭帳戶並擔任提款工作等情為真。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為何不撥打電話與其本人聯絡確認云云,惟此至多亦是被告有所疏失,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卷附事證可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共517,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並非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任。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告亦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對方以購買口罩為由轉入款項,嗣後又因信任對方之說詞而將原告匯入金額分3次提領轉交給自稱「andy」的阿姨之人等情,有被告提出署名為「萬愛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被告已無現存之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為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7,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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