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訴-1674-20241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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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馨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 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545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尚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