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訴-168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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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王煜堤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周詠淳 周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禹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禹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周禹賢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禹賢如以新臺幣1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周詠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4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周禹賢為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禹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禹賢於109年6月19日邀同其母周詠淳(原名: 周心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9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31日,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周禹賢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周詠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詠淳:伊未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原 告不得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禹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周禹賢給付198萬元之本 息。  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借款198萬元予周禹賢,未約定利 息,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然周禹賢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3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立借據人本人周禹賢於109年6月19日向債權人王煜堤借貸198萬元整之借款,並以現金收訖(債務人簽名證明確實收訖)。本人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還全數借款予債權人」等內容,其上並蓋有周禹賢之指印,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認為真正。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周禹賢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周禹賢屆期 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98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未證明周詠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得請求 周詠淳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周詠淳於系爭借據簽名,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情,為周詠淳以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為周詠淳所簽認乙節,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雖有「周心如」之簽章,並載 有周詠淳之身分證字號號碼與住所地(支付命令卷第13頁),然比諸立借據人欄等其他需填寫部分均有周禹賢指印之情形,該連帶保證人欄則付之闕如,其簽署確認之模式已有不同;原告提供系爭借據要求周禹賢簽名,並找一位保證人簽名,周禹賢於109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借據給原告,並陳稱自己已經找周詠淳當連帶保證人,並出示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供原告確認周詠淳為其母親。然原告未見過周詠淳乙情,經原告、周詠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107頁),故原告僅聽取周禹賢單方說詞,亦僅係從周禹賢處取得系爭借據,自難以之遽認系爭借據上周詠淳之簽名為真正,且周詠淳有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意思。  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周詠淳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請求周詠淳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乏所憑。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周禹賢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周禹賢給付19 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周禹賢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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