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訴-168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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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和銳 被 告 簡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孫嘉宜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設定可轉出大筆金額之約定帳號,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亦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許受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經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訊息,因申辦貸款遭「 陳經理」詐騙,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被告亦為被害人。另被告並無拿到原告的錢,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7月21日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認實在。觀之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95至199頁),被告稱「我想詢問申請貸款大概30(萬元) 家裡要用」,並提供證件予對方,「陳經理」稱「不好意思我這邊查詢出來您的信用只能貸款8萬(元) 那我們這邊可以幫用戶做資料,來達到銀行的門檻,就可以幫您貸款到30萬(元)」、「我給您公司人員的約定帳號,然後由我們公司這邊幫您匯款打款, 讓銀行那邊存取紀錄,代表妳有資金流動,到時候銀行那邊就會提高額度大概一個星期的工作天,就可以有新的銀行額度下來了」,被告於傳送帳戶資料後之111年7月24日9時32分許起,一直聯繫對方則均未回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陳經理」表明貸款之意思,並於傳送該帳戶資料後,仍持續關心貸款進度,足使一般人確信對方應為貸款業者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卷第189至191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仍在其保管持有中,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語(卷第190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再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不同,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詳加考慮所有可能因素,堪認被告抗辯係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傳送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可言,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原告主張其匯入150萬元後,旋遭轉匯一空,則系爭帳戶於 150萬元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150萬元,是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150萬元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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