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訴-168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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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正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讌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106年6月4日合資購買並共同持有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分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管理費、裝潢費用等費用;被告則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被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前共同持有系爭房屋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78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48,820元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3、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6月4日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持有人,自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負有一半之責任,故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及火險等費用,被告即應平均分攤。惟被告除頭期款外,其餘費用均無理由而未支付,原告未免房貸未予繳清將遭拍賣而全數支付。嗣近期兩造分手後,被告隨即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就未支付之款項亦拒絕支付,協調多次均無共識。  ⒉被告應負擔之款項應為1,348,820元,如下列項目:  ⑴房貸費用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原告支付全部房 貸金額合計為2,021,703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01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管理費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共81個月),原告 支付全部管理費金額合計為181,197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9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房屋火險費用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房屋火險 合計為12,338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6,169元。  ⑷原告繳納之冷氣及裝潢費用合計為482,400元,被告應負擔一 半即241,200元。  ⒊承上,兩造本約定共同承擔系爭房屋上開相關費用,然被告 除頭期款外均拒不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就被告以言,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8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確實原為男女朋友,前於106年3月間共同購入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款136萬元,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支出辦理過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因前述款項由被告支付,原告則負責貸款之繳納,兩造共同生活,前2年原告僅支付利息。然至108年6月,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希望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不同意,並繼續獨自居住,雙方無法協商,拖延多年,至113年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在案,並訂於同年9月18日宣判。基上所述,本件原即約定由原告繳付房貸,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無不當得利,管理費及火險部分於被告搬離前,係共同生活負擔。惟被告搬離後,因原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仍單獨居住於該處,故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主張之冷氣及裝潢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僅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無從證明款項之目的。  ⒉又退萬步言,倘如原告之主張,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 ,原告亦應負擔1/2即741,873元。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有5年4個月,原告另應就獨自佔用之事,依系爭房屋周邊每月租金行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5,456元予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依前所述,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款136萬元, 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支出辦理過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各自負擔1/2相關費用之協議,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原告亦應負擔1/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41,873元。  ⒉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今已有5年4個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房屋社區每月租金為502元/坪,而系爭房屋全部為39.56坪,故每月租金為19,859元。是原告獨自佔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之每月租金為19,859元之一半即9,929元,現以5年4個月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5,456元予被告。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抵銷原告之365,747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並另請求原告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9,929元予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被告9,929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1,483,746元金額,該金額中 尚包含有原告支援被告之金額,惟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據,無法具體說明原告支援被告多少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被告父親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並無工作。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租金云云,並無法律上理由。況被告雖確實於108年6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係自行離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後為原告單獨使用,被告自無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且原告有支 付106年7月起至113年月止之房屋貸款共2,021,703元、管理費共181,197元、房屋火險12,3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火險及裝潢冷氣等費用應平均分攤,其已支付上開房屋貸款、管理費、火險及裝潢冷氣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1/2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平均分攤上開費用,亦否認原告有支出裝潢及冷氣費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應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謂其支付上開費用,係代被告清償應分擔部分之債務。然查,系爭房屋固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此與上開費用是否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並無直接關聯,況原告稱兩造僅口頭約定應平均分擔,沒有書面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徒憑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上開費用應平均分擔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有平均分擔之約定,原告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亦難認係代被告清償,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原告有為被告利益支付該等費用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348,820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若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擔1/2,則被告支付之1, 483,746元,原告亦應負擔1/2,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之。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支付此等費用,亦難認定係代原告清償,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其自108年6月搬離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5年4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業如前述,則被告當得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依被告主張內容,可知其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其復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有何積極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自行搬離而不使用系爭房屋,難認係因原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69,709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9,92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訴均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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