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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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