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訴-1693-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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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為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