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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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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